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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孙某某、曹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曹春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周春林,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英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博,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某与被告孙某某、曹春某、周春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保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周春林、曹春某、被告信达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博、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判令第四、第五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20时1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曹春某名下车牌号为冀FX**的小型轿车沿涞源县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口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被告周春林驾驶的且承载着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周春林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交警队勘查现场认定原告无责任,认定被告周春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一段时间治疗,由于支付不起手术费用,现在出院在家休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及精神伤害,并且会留下身体残疾,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可是各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另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轿车分别在第四、第五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在原告虽然出院但是仍然没有痊愈,需要后续治疗,故此保留后续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孙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曹春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曹春某未进行答辩。被告周春林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20时1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曹春某名下车牌号为冀FX**的小型轿车沿涞源县由西向东行驶交叉口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被告周春林驾驶的原告闫某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周春林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队勘查现场后作出第3-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春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头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后转院到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胫骨平台外侧撕脱骨折;3、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4、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5、左胫骨平台骨挫伤;6、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7、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三个月内患肢严禁负重、建议陪护及康复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516.37元,支付病例复印费60元,其中由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某某进行护理,闫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餐厅工作,月收入3300元。原告闫某受伤前在保定市莲池区餐厅工作,月收入3450元。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涞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春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由被告周春林赔偿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闫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1251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由其儿子闫某某护理,并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酌情确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费为(3300元÷30天×60天)66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天数根据诊断证明本院确定为105天,误工费为(3450元÷30天×105天)12075元。6、病历复印费60元,予以支持。原告无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共计33751元,由被告信达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675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共计4076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2853元,由被告周春林赔偿30%为1223元,被告曹春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应予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6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853元。三、被告周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223元。四、原告闫某在得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五、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原告闫某负担141.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周春林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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