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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
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张会娟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8122-3。
法定代表人高长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娟。
原告闫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占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牵引车和冀C×××××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冀C×××××牵引车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限额29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M)履盖D11∕A∕D12∕B。冀C×××××挂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限额8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M)履盖A∕B。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5日24时止。
2013年3月19日原告闫某所有的冀C×××××、冀C×××××挂号机动车,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将冀C×××××变更登记为冀C×××××;将冀C×××××挂变更登记为冀C×××××挂。
2013年4月20日1时30分许,原告司机温继伟驾驶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昌黎县地王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学院路路口,为躲避其他车辆导致车辆失控向右侧翻,造成道路右侧电力局电杆、城建局路灯杆、光焕水产局店房屋、海鲜和屋内设施、停驶的冀C×××××轻型普通货车以及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温继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4月22日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部分鉴证,2013年8月30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昌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一份。鉴证结论:冀C×××××号牵引车的损失鉴证为人民币73920元整(含残值1300元整);冀C×××××挂的损失鉴证金额为人民币37940元整(含残值1600元整)。
原告为施救和查明损失程度分别支付车损评估费3437元、吊装费6000元、施救费99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保险车辆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予理赔。2013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2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人保秦皇岛市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冀C×××××)牵引车损失73920元整(含残值1300元整);冀C×××××挂(冀C×××××挂)损失37940元整(含残值1600元整),均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同时,原告为施救和查明损失程度支付车损评估费3437元,吊装费6000元,施救费9900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28297元(73920元-1300元+37940元-1600元+3437元+6000元+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定损金额应以其公司的定损为准,以及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投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应对其损失增加50%的免赔率,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保险理赔款128297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人保秦皇岛市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冀C×××××)牵引车损失73920元整(含残值1300元整);冀C×××××挂(冀C×××××挂)损失37940元整(含残值1600元整),均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同时,原告为施救和查明损失程度支付车损评估费3437元,吊装费6000元,施救费9900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28297元(73920元-1300元+37940元-1600元+3437元+6000元+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定损金额应以其公司的定损为准,以及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投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应对其损失增加50%的免赔率,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保险理赔款128297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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