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某某与葛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秀涛,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和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现住固安县,系原告丈夫。被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楼*层212B-213A。负责人:刘光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30.83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8750元、交通费7172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278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600元、房租损失3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3862.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17时50分,被告葛某驾驶京N×××××小型客车,行驶至固安县东方街剑桥郡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事故当天在固安中医院门诊治疗,当天又转到北京丰盛医院门诊治疗,又转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治疗,大夫建议手术或保守治疗。我选择保守治疗,所以就没有住院,因此发生了多项损失。经查,京N×××××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型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以上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出此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葛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方认可,我方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我方负担。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医药费应提交门诊病历及处方,对其必要性提出质疑。北京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章,有异议,丰盛的诊断证明不认可,章不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填写时间。营业执照的时间2018年4月26日,与本案请求赔偿的标准无关,事故发生在2017年。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均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工资表没有财务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劳动合同在盖好章的纸上打的字。对结婚证没有意见。交通费中的急救车费没有意见,其他交通费票据请法庭核实。原告请求标准应按原告的户籍情况来定。对鉴定报告没有意见。房租损失属重复请求,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达到赔偿标准,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不认可医保以外用药及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营养费同意每天30元,且要有合法依据,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辆损失,房租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17时15分许,被告葛某驾驶车牌号京N×××××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固安县东方街剑桥郡路口处,与原告闫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某因伤先后在固安县中医院、北京丰盛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7030.56元,交通费7172元、住宿费278元。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韧带损伤、膝关节损伤等。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花去鉴定费600元。鉴定结论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系从事木门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刘和龙,其月收入为35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00元、房租损失3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实,被告葛某为事故车辆京N×××××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刘和龙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结婚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葛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涛、刘和龙、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郜凤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代为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葛某按责承担。鉴定费则应由被告葛某负担。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对原告闫某某因伤所致各项损失中的医药费7030.56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9317元(4700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8750元(3500元/月×75天)、交通费7172元、住宿费27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6147.5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其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医药费7030.56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9317元(4700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8750元(3500元/月×75天)、交通费7172元、住宿费278元,共计45547.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55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30.56元。二、被告葛某按责赔偿原告闫某某鉴定费用600元。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计1189元,由被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穆志芳

书记员:陈江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