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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苏某等与刘三宝、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农民。
原告:苏某,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三宝,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德州市德城区东地路、大学路交叉路口名苑小区A座商住楼1-2层。

负责人:王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培培,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某、苏某因与被告刘三宝、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及原告闫某某、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良、被告刘三宝、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培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三宝驾驶肇事车辆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刘三宝具有过错,即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苏某负同等责任,闫某某无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及原告的现行病情,且原、被告发生事故时均为机动车辆,被告刘三宝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三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投保的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苏某和被告刘三宝按照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4542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护理费、交通费(4492元+800元)计5292元;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69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价评估费、司法鉴定费(26734元-10000元+7000元+1500元+2700元+200元+1300元)*50%=14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护理费、交通费,计5292元;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苏某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物价评估费、司法鉴定费14717元。四项共计30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苏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刘三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三宝驾驶肇事车辆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刘三宝具有过错,即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苏某负同等责任,闫某某无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及原告的现行病情,且原、被告发生事故时均为机动车辆,被告刘三宝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三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投保的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苏某和被告刘三宝按照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4542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护理费、交通费(4492元+800元)计5292元;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69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价评估费、司法鉴定费(26734元-10000元+7000元+1500元+2700元+200元+1300元)*50%=14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护理费、交通费,计5292元;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苏某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物价评估费、司法鉴定费14717元。四项共计30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苏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刘三宝负担。

审判长:韩立岩
审判员:梁文生
审判员:梁爱民

书记员:马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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