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云风、王运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岳玉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块,1986年4月8日柏乡县人民政府颁发冀(柏)字第110204号宅基地证,发证时弟兄三人没有分家,宅基证上登记的是闫月恒,分家以后宅基地归闫某某所有,上有北屋四间,南北长19.8米,东西宽11米。东邻是被告王某某,此处房屋为1968年新农村改造时所建,我东边房屋一间由被告家使用。2005年秋,双方为宅基地调整事宜达协议:一、宅基地调整按闫某某11米30公分,南北按旧证,往东归王某某所有;二、再拆房屋时,地方让清,互不干涉。2016年3月我准备翻建北屋,我要求拆除房屋时,遭到被告王某某的拒绝。2016年4月初,我找人来拆除房屋,被告阻止我家正常施工,给我造成损失。综上,我有政府颁发的宅基证,对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不得干涉我拆除我东边一间房屋,被告按协议履行让出宅基地;并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损失5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王某某未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证上的名字是闫月恒,因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使原告有主体资格,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有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有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3、被告的房屋是1968年被告的老人建房5间,现在由被告使用,是被告老人留下的遗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1986年10月8日冀(柏)字第110204号宅基地证。2、2017年6月26日南瀑水村委会证明及闫月恒书面证明。3、王某某与闫某某协议书。证明人为邢全合。4、1991年7月分家单。5、申请法院调取(2016)冀0524民初364号案卷中的房屋照片两张、被告2006-1-20柏集用(2006)第21027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勘验笔录、以及上次庭审中邢全合的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闫月恒的房产证内容四至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2有异议,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应当由政府来确权,不应该由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闫月恒的证明纯属自己虚构事实,没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3协议上签名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该协议没有日期,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4只能证明原告兄弟之间的内部分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5房屋照片、勘验笔录、土地证均没有异议;对邢全合证言有异议,所说内容并不属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某的宅基地证。2、2017年6月18日村委会的证明,房屋现状照片一张。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我们办证比被告办证早。对证2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否认协议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对签字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86年4月8日柏乡县人民政府颁发冀(柏)字第110204号宅基地证,南北长19.8米,东西宽11米,登记户主为原告之兄闫月恒。1991年原告兄弟三人分家,协议将冀(柏)字第110204号宅基地证的宅基地及地上自建房屋分给原告闫某某。原告宅基地上建有被告王某某一间房屋,该房屋为六十年代所建,砖木结构,南北约4米,东西约1.7米,距今已有四十几年。2005过秋时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宅基地调整事宜达协议:一、宅基地调整按闫某某11米30公分,南北按旧证,往东归王某某所有;二、再拆房屋时,地方让清,互不干涉。2006年1月20日柏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王某某颁发柏集用(2006)第210276号土地使用权证,证书载明南北长15.5米,东西长13.2米。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宅基地房屋占地发生重叠,经询问,原告闫某某自愿放弃要求重叠部分,只要求被告拆除自被告东墙向西按宅基证所载东西长13.2米以外部分的房屋。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韵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其宅基地使用面积均有政府土管部门发证确认,应当团结互助,合理协商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王某某的部分房屋建在原告闫某某宅基地上,双方均不方便生活,2005年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再拆房屋时,地方让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宅基证13.2米以外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按协议履行,在原告翻建房屋时,将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不得给原告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翻建房屋时由被告王某某拆除其宅基地使用证所载东西长13.2米以外的房屋,该拆除房屋所占的宅基地归原告闫某某使用。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韵珍
书记员:杨晓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