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闫某男
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赵元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闫某(曾用名闫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雷,男,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华,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某某、闫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闫某某、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向其签发保险单,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保险合同无异议,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时起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闫某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造成伤者朱翠萍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伤者朱翠萍的损失包括在易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北京美迪中医皮肤病医院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7245.40元,有住院及医药费票据可以证实,五颗义齿修复费12685元,有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100元),伤者朱翠萍的误工天数为住院11天加上医院建议休息天数90天,共计101天,因此误工费为3781.44元(13669元÷365天×101天),护理费计算天数及标准同上为3781.44元。交通费票据中有20张没有加盖出租车公司公章,共计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与伤者就医、转诊、门诊治疗的实际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交通费为5187元,以上共计43780.28元。由于该损失在两份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闫某主张理赔金为43682.88元,超出部分明确表示放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闫某43682.88元。对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某某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理赔金43682.88元,虽然闫某某已为原告闫某支付了赔偿款,但是原告闫某某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相对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辩称两份保单实际是我公司具体承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无关,由于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而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人民币43682.88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向其签发保险单,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保险合同无异议,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时起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闫某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造成伤者朱翠萍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伤者朱翠萍的损失包括在易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北京美迪中医皮肤病医院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7245.40元,有住院及医药费票据可以证实,五颗义齿修复费12685元,有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100元),伤者朱翠萍的误工天数为住院11天加上医院建议休息天数90天,共计101天,因此误工费为3781.44元(13669元÷365天×101天),护理费计算天数及标准同上为3781.44元。交通费票据中有20张没有加盖出租车公司公章,共计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与伤者就医、转诊、门诊治疗的实际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交通费为5187元,以上共计43780.28元。由于该损失在两份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闫某主张理赔金为43682.88元,超出部分明确表示放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闫某43682.88元。对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某某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理赔金43682.88元,虽然闫某某已为原告闫某支付了赔偿款,但是原告闫某某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相对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辩称两份保单实际是我公司具体承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无关,由于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而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人民币43682.88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甘玉霜
审判员:宋吉祥
审判员:刘涌旭
书记员:贾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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