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
被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
被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富强路。
法定代表人,吴洋,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原告闫晨光与被告宋某、李海军、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马常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晨光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宋某、马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796.91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宋某,在宋某××沽源县华瑞凤凰城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6年6月21日7时左右,原告在操作弯曲机过程中,由于弯曲机突然失灵,导致原告大拇指挤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宋某将原告送往沽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伤势严重当日转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宋某积极为原告支付医药费,但拒绝赔偿,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宋某协商均无果。被告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军将其挂靠的旺达公司所承建的保定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沽源分公司开发的沽源华瑞凤凰城工程分包给被告宋某,被告宋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马常春。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中受伤。因此上述被告对原告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沽源县华瑞凤凰城住宅小区5号、6号、9号住宅楼的建设单位系保定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旺达公司。被告旺达公司将其中的9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海军,被告李海军将其中的钢筋工的人工部分以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宋某,工作所用的设备由宋某负责提供。被告宋某在分包了钢筋工的人工部分后在未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又以每平方米31元的价格整体转包给了被告马常春,同时,工作所用的设备由宋某无偿提供。被告马常春在完成了基础及一层后,又将剩余的钢筋工的人工部分以每平方米24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傅爱军。傅爱军承包后,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人共同进行工作,同时约定挣了钱大家平分,并无偿使用被告宋某提供的设备。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冀张司鉴(2017)残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营养期一个月。原告系城镇居民。闫妮系原告长女,出生于2010年8月30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宋某为原告垫付1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原告在起诉时以其受被告宋某雇佣,为宋某提供劳务为由起诉,将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宋某及其他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确定为健康权纠纷较为适宜。
被告旺达公司作为沽源县华瑞凤凰城住宅小区5号、6号、9号住宅楼的施工单位,其将9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被告李海军,被告旺达公司与被告李海军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李海军作为无相关资质的个人将9号住宅楼钢筋工人工部分承揽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宋某,宋某又承揽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马常春,马常春又承揽给不具备资质的案外人傅爱军,形成了多次承揽合同关系。傅爱军在承揽之后,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人共同进行工作,同时约定挣了钱大家平分,据此,可认定原告与傅爱军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及傅爱军等人与被告马常春之间存在直接的承揽关系。被告旺达公司把9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被告李海军,被告旺达公司、李海军本身均存在过错。在此后发生的多次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均不具备相关资质,承揽人对定作人的选任均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马常春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承揽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马常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马常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在使用机械设备时不加注意,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被告马常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的是选任过失的责任,结合被告马常春的过失程度,其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伤情,被告宋某虽然辩称原告在经过治疗出院后又与他人打架,从而导致其伤情加重,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77元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96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48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6930元;5、护理费160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67961.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8249×20×10%﹦56498元,被抚养人闫妮生活费19106×12÷2×10%﹦1146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550元,共计92589.01元。被告马常春应当赔偿原告37035.6元(92589.01元×40%),扣除被告宋某已为原告垫付的11000元,被告马常春应当再给付26035.6元。
一、被告马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闫晨光赔偿款26035.6元,被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海军、宋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负担1346元,被告马常春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跃 文 人民陪审员 何瑞芳人民陪审员郝丽静
书记员:杨 晓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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