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杨永伟、李新,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7月13日,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利欣,系被上诉人之妻。
闫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无效的《共同还款声明》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768500元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为被告,缺席审理,程序存在错误。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7日,刘志国与原告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约定刘志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息5分。同日,刘志国给原告打了借条。在原告打款时,刘志国说先借150万元,2015年4月8日,原告通过路鹏的农业银行账号转到刘志国农业银行账号50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号转到刘志国农业银行账号986500元,支付刘志国现金13500元。刘志国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4月7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证明。承诺对刘志国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刘志国与原告王某某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约定刘志国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万元,月息5分,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刘志国给原告王某某书写了借条。在原告王某某打款时,刘志国变更借款数额实际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万元,2015年4月8日,原告通过路鹏的农业银行账号转到刘志国农业银行账号50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告王某某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号转到刘志国农业银行账号986500元,支付刘志国现金13500元。原告支付借款金额共计为150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证明。承诺对刘志国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截止到2017年1月26日刘志国本人及通过他人共支付原告现金172万元。2018年1月5日,原告王某某以刘志国、闫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前,原告王某某撤回了对刘志国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刘志国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刘志国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闫某某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证明,承诺对刘志国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闫某某构成本案实质债务人,应予承担还款责任。在最初借款时,原告王某某与刘志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该约定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刘志国支付原告的现金应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经计算,自2015年4月7日始至2017年1月26日止,共计21个月零19天。每天利息1500元计算共计988500元(659天×1500元)。已付款超出731500元(1720000元-988500元)。超出部分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768500元(1500000元-731500元)。未付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被告闫某某尚应支付原告王某某本金768500元及自2017年1月27日始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审理中,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6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始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任何行为人均应对他人诚信不欺;闫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刘志国向原告王某某借款过程中,闫某某作为一位成年人,在明知自己与刘志国不是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仍然签署《共同还款声明》,此后却以此为由开托自己的责任,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其理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审法院据此要求闫某某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6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始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闫某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法院有权缺席审理。上诉人闫某某主张《共同还款声明》为无效声明,其没有收到过一审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审理违反程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玉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孙丽娜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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