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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4959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原、被告双方认识并开始以恋人关系相处,被告频繁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活所需,原告通常以转账方式出借,出于对双方关系的考虑,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声称有积蓄会陆续归还。原、被告保持恋爱关系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共计74959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某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事实错误,真实情况为被告借款给原告,原告以转账方式陆续还款;其次,因原、被告于2014年至2016年间为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账务往来频繁,原告仅凭转账记录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至2016年4月份,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恋人关系,期间双方账务往来频繁,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原告闫某某共向被告周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74959元。原告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支付宝交易明细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某某为证实借款事实不存在,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记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支付宝交易明细一份、阳原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7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对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不能体现被告周某某与原告闫某某间的账务往来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支付宝交易记录与阳原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7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支付宝交易记录中的部分数额,被告已经在(2017)冀0727民初43号案件中主张,故被告不能以此证明在本案中被告借款给原告,原告进而用支付宝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基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基础上。本案中,原告闫某某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4959元,仅提供支付宝交易记录予以证明,考虑双方相互转账期间的特殊情侣关系,其支付宝各项交易中显示出大量小额交易,显然包含日常花销及其他用途,不属于资金融通活动,不能证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闫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史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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