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北城开发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力田,总经理。
原审被告三河燕郊开发区万达有限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王各庄路南。
法定代表人周春跃,总经理。
原审被告三河燕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院内京哈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会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2009)三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25日向住达公司购买燕郊星河皓月小区A6楼3502房。2008年7月12日,该楼地下室被雨水浸泡,被告燕达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将雨水用抽水泵抽出,并出具“地下室被淹证明”,写明地下室漏水的原因是被告网通公司及被告万达公司的电信、电视信号光缆穿线管未封堵引起。被告网通公司与被告万达公司在涉案住宅楼修建过程中,对该栋楼的网络及电视信号的线缆进行安装,线缆通过地下井壁及涉案地下室上行安装至住宅。关于漏水原因及责任承担,原告主张因网通公司、万达公司的电信及有线电视信号线缆穿线管未封堵引起雨水渗漏,住达公司未尽到工程质量监管之责、燕达物业公司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对其主张,原告提交照片及被告燕达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维修单,证明地下室被淹的事实及漏水的原因。关于受损的财产价值,原告提交2006年12月15日进货的发票,价值38358元。庭审中,法庭组织当事人一起对穿线管通过的井做了现场勘验:漏水后燕达物业公司封堵了被告网通公司穿线管所在的孔洞,被告万达公司穿线管所在的孔洞尚未封堵。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予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燕达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人员及时到达地下室,经对现场勘查并清除积水后,能够确认漏水的原因为被告网通公司及被告万达公司的电信、电视信号光缆穿线管未封堵,导致雨水经穿线管孔道进入地下室。此次事故发生时,地下室的雨水从何处流入,显而易见,无需专业机构鉴定,小区物业人员第一时间到达地下室,对所看到的情况如实记录,应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涉案住宅楼建造过程中,被告住达公司分别与被告网通公司、被告万达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网通公司、被告万达公司对涉案住宅楼进行穿管作业,施工过程中,既然穿线孔道由地表通过地下室再上行进入住宅,被告网通公司、万达公司应充分考虑到雨水顺孔道流入地下室的可能性,应及时对孔道进行封堵。而被告网通公司、万达公司因疏忽未封堵孔道以致原告的地下室被雨水浸泡,故被告网通公司、万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住达公司作为发包人,疏于验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物业公司既非穿线工程的发包人,亦非施工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尽到物业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本案事故中,被告网通公司、万达公司各自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住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关于地下室受损的财产价值,原告提交2006年12月15日进货的发票,证明价值38358元。因原告的受损物品由其自己封存,四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地下室被雨水浸泡的事实系客观存在,故酌定被淹物品的价值为19179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比例,被告网通公司、万达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7671.6元;被告住达公司赔偿原告38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闰晓杰人民币7671.6元。二、被告三河燕郊开发区万达有限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人民币7671.6元。三、被告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人民币3835.8元。四、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原告闫某某负担344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河市分公司负担138元,被告三河燕郊开发区万达有限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8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1月25日向住达公司购买燕郊星河皓月小区A6楼3502房。2008年7月12日,该楼地下室被雨水浸泡,一审经对现场勘验确认,漏水的原因为被告网通公司及被告万达公司的电信、电视信号光缆穿线管未封堵,导致雨水经穿线管孔道进入地下室。网通公司、万达公司因疏忽未封堵孔道以致地下室被雨水浸泡,故网通公司、万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住达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对其发包工程疏于监管、验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原告提供的相关损失证据,结合案件实际,认定的损失数额公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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