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刘社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鸿利电器有限公司
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社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鸿利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防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霍桂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鸿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军、刘社菊,被告鸿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桂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盘箱柜总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总包被告的项目产品盘箱柜一套,总价16万元,安装完成后当月付到15.5万元、余款一年内全部付清。
后又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盘箱柜总包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3.2万元。
前后两次合同总价款共计19.2万元。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并安装验收完毕,全部符合合同的要求和标、准,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故诉讼本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被告邯郸市鸿利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核查业主身份资格;货款被告已超额支付,故被告不应再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被告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万元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剩余货款已经支付,但其提供的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据,收款事由为“还款”,并且发生在验收之前。
在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之前,被告便支付了全部货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和日常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付款单位为“956”,同本案缺乏关联性;其它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鸿利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剩余货款72000元;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850元,被告邯郸市鸿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被告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万元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剩余货款已经支付,但其提供的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据,收款事由为“还款”,并且发生在验收之前。
在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之前,被告便支付了全部货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和日常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付款单位为“956”,同本案缺乏关联性;其它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鸿利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剩余货款72000元;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850元,被告邯郸市鸿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审判长:苏旗
书记员:李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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