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欣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66124053C。
法定代表人:李铮铮,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闫某眉与被告远安欣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远安欣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停产,住所地无人值守,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3841.60元。医疗费45968.6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976元(12个月×3498元/月);护理费2805元(33天×85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90元(33天×50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82元(9个月×3498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84元(8个月×349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76元(12个月×3498元/月)。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20时33分,原告下班后乘坐同厂工人汤万清摩托车回家,在公司大门不远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从摩托车后座上摔下,造成原告颅脑重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万元,还需后期医疗费3万元。2016年4月14日经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17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为工伤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法定期间未作出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晚上,原告闫某眉下班后在远安欣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大门处搭乘同事汤万清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原告闫某眉不慎从摩托车后座上摔下,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当即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45968.60元。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10月21日,原告闫某眉起诉要求汤万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45968.6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各自承担50%责任,判决汤万清赔偿原告闫某眉医疗费50%即22984.30元。2016年4月14日,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远人社工认[2016]第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闫某眉颅脑损伤为工伤,用人单位远安欣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7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闫某眉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2017年3月,原告闫某眉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逾期未作出裁决,引起诉讼。
被告远安欣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4月22日,经营期限2014年4月25日起至2033年4月21日止,经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类型为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制服生产、加工、销售等。被告远安欣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现已将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城南工业园的厂房租赁给他人作为生产车间,被告远安欣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人值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远人社工认[2016]第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劳鉴字[2016]D075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本院调查笔录、(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和12个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受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上年度2013年度远安县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29435元即每月2453元标准计算,原告于2016年被认定工伤和伤残,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上年度2015年度远安县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41976元即每月3498元标准计算,予以确认。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医疗费45968.60元,判决交通事故责任人汤万清赔偿50%即22984.30元。余下50%即22984.30元,由本案被告承担,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6008元确定每天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有关规定标准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0元,尚未发生,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77元(9个月×2453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84元(8个月×349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76元(12个月×3498元/月)、医疗费22984.30元、护理费2343元(33天×71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9436元(12个月×2453元/月),合计147295.3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闫某眉与被告远安欣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远安欣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77元(9个月×2453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84元(8个月×349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76元(12个月×3498元/月)、医疗费22984.30元、护理费2343元(33天×71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9436元(12个月×2453元/月),合计147295.30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闫某眉已预交,由被告远安欣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敦平 审 判 员 徐建刚 人民陪审员 李 胜
书记员:胡雪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