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眉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万方俊系原告闫某眉之夫
汤某某
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方俊。系原告闫某眉之夫。
被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眉诉被告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眉的委托代理人喻宏伟、万方俊,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乘坐被告车辆,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而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未做到安全驾驶,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亦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一工厂的工人,在此事故发生前,原告也曾多次免费乘坐被告摩托车回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搭乘他人的摩托车时也应注意自身安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侧坐于被告摩托车,从后座上摔下,且当时并非是由于被告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明显的违法行为造成,因此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应自己承担一定责任。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责任。三、关于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5968.6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证明系住院期间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5968.6元的50%即22984.3元,原告自行承担50%。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闫某眉医疗费22984.3元,已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2198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闫某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眉负担75元,被告汤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乘坐被告车辆,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而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未做到安全驾驶,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亦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一工厂的工人,在此事故发生前,原告也曾多次免费乘坐被告摩托车回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搭乘他人的摩托车时也应注意自身安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侧坐于被告摩托车,从后座上摔下,且当时并非是由于被告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明显的违法行为造成,因此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应自己承担一定责任。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责任。三、关于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5968.6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证明系住院期间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5968.6元的50%即22984.3元,原告自行承担50%。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闫某眉医疗费22984.3元,已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2198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闫某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眉负担75元,被告汤某某负担75元。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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