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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春雨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春雨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春雨。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
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春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86700元、鉴定费2800元,由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所证实,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农作物赔偿费6000元,由赞皇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所证实且原告已实际赔付,被告也没有重新核定,故对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7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交施救费过高的证据,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86700元+2800元+6000元+7000元=102500元,因被告已赔付原告39531.09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02500元-39531.09元=6296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春雨保险赔偿金6296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86700元、鉴定费2800元,由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所证实,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农作物赔偿费6000元,由赞皇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所证实且原告已实际赔付,被告也没有重新核定,故对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7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交施救费过高的证据,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86700元+2800元+6000元+7000元=102500元,因被告已赔付原告39531.09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02500元-39531.09元=6296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春雨保险赔偿金6296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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