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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春某诉马某某、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春某
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利军
景凯(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谷某某

原告闫春某。
委托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利军,特别代理授权。
委托代理人景凯,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谷某某。
原告闫春某诉被告马某某、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92号的法医临床鉴定,以及查实的对原告闫春某伤残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和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3)第2013142号认定书。但被告马某某对(2013)第2013142号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对被告谷某某、原告闫春某定罪处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493.87元(251医院8128.12元、附属医院21365.75元),护理费5800元(58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误工费10500元(105天×1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9548.7元(14年×13641元×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3000元较高,剔除票据不合理的部分应认定为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7482.57元。因二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被告各赔偿原告53741.28元。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医疗费用等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较高,应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谷某某赔偿原告闫春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107482.57元,二被告各承担53741.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770.5元,二被告各负担38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92号的法医临床鉴定,以及查实的对原告闫春某伤残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和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3)第2013142号认定书。但被告马某某对(2013)第2013142号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对被告谷某某、原告闫春某定罪处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493.87元(251医院8128.12元、附属医院21365.75元),护理费5800元(58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误工费10500元(105天×1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9548.7元(14年×13641元×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3000元较高,剔除票据不合理的部分应认定为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7482.57元。因二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被告各赔偿原告53741.28元。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医疗费用等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较高,应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谷某某赔偿原告闫春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107482.57元,二被告各承担53741.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770.5元,二被告各负担385.25元。

审判长:李树业

书记员:黄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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