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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等与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闫某某、朱琳与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闫某某与朱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朱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14720元(25736元/年x20年);2、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26217.50元(52435/年÷2)。以上两项赔偿金合计:540937.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的近亲属朱福生(于2017年1月14日去世,系原告闫某某的丈夫,朱琳的父亲)生前于三年前被被告聘用为大货车司机,为其驾驶黑xxxx号前四后八大型货车从事个体运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月14日上午,朱福生接受被告的指派,驾车前往莲花镇江西村为货主伊茂学运输杨木。当日15时许,伊茂学雇被告所有、朱福生驾驶的黑xxxx号大型货车在江西村西南沟装杨木,朱福生在车上从事本职工作指挥装卸工装车时从车上摔下,被伊茂学及时送林口县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就赔偿问题同被告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福生是因生前坠落形成的重度颅脑损伤,脑出血,脑挫裂,至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虽认为,根据尸检检查,朱福生是头部受损,胸部受损,不在同一个位置上,说明朱福生是受二次钝性力形成的损伤。本院认为根据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朱福生的最终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脑出血至呼吸循环衰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福生生前系受雇于被告孙某某从事驾驶员工作。2017年1月14日朱福生驾驶黑xxxx号大型货车为货主伊茂学运输杨木,在装车过程中,从车上坠落,被伊茂学及时送林口县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16日朱福生的家属张天福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福生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1月18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朱福生生前坠落形成的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原告闫某某(朱福生妻子)、朱琳(朱福生的女儿)与被告孙某某就赔偿金额未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朱福生生前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系个人劳务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应当根据雇主与雇员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孙某某在平时工作中仅口头提醒雇员注意生产安全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且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孙某某对雇员朱福生在事故发生当日未尽到安全措施防范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被告孙某某辩称朱福生作为驾驶员不负责指挥车辆的装卸工作,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为货主提供运输服务只提供车辆和驾驶人员,且负责装卸杨木的工作人员系货主伊茂学雇佣,因此作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朱福生从车辆行驶安全角度考虑上车指挥装卸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被告孙某某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某某辩称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中第4项”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头部损伤,胸部损伤不在一个同等位上,说明朱福生是受二次钝性力所形成的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雇员的朱福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对被告孙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朱福生作为雇员,长期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雇主孙某某承担70%的责任,雇员朱福生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60304元(25736元/年x20x70%),丧葬费18352.25元(52435÷2x70%),以上费用共计37865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9.38元,减半收取4604.69元,由原告闫某某、朱琳负担1381.41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2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大鹏

书记员: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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