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198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告:赵某某,女,2016年11月出生,汉族,儿童,现住河北省。法定代理人:闫某某,系原告赵某某母亲。原告:赵某社,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维合,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春风,男,1978年10月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被告:哈尔滨优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代表人:徐本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XX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代表人:张广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劲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代表人:赵汉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赵某某、赵某社、李某某与被告姜春风、哈尔滨优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原告赵某社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维合、被告哈尔滨优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潘劲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赵某某、赵某社、李某某诉称:四原告亲属赵延刚于2017年4月13日乘坐张伟驾驶的轻型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87KM+8M时,与被告姜春风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导致死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春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延刚无责任。被告姜春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哈尔滨优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是该车辆的商业保险人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春风未提供答辩。被告哈尔滨优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姜春风系被告哈尔滨优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哈尔滨优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系黑AN82**、黑AB3**挂号车的车主。被告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错误的2017AQ鉴字第04-41号鉴定结论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被告车辆反光标志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请法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法审查。假设2017AQ鉴字第04-41号鉴定结论能够成立,被告认为被告车辆反光标志是否合格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当中张伟无证驾驶,瞭望不足,没有采取制动刹车措施。假设被告负有事故责任,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也不应超过20%。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认为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公司认为本案另有死者张伟对保险金享有潜在的求偿权利,不应将张伟所可能获得的保险金进行预留,由于其负有赔偿责任,应当将相应保险金在本案与贵院1969号案中作为赔偿数额,赔付于两案的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黑AN82**号车在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在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被告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应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哈尔滨优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应出具事故车辆的营业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上岗证以及车辆的行驶证供法庭核对,如以上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应为其他死者预留保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黑AN82**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黑AB3**挂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被告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应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次要责任30%承担,但挂车的保险理赔款应该按照与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总额以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限。被告哈尔滨优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应出具事故车辆的营业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上岗证以及车辆的行驶证供法庭核对,如以上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应为其他死者预留保险份额。精神损失费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4时56分,张伟驾驶金杯牌辽B772**轻型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87KM+8M时,与遇前方事故堵车停车排队等候的被告姜春风驾驶的集瑞联合牌黑AN82**(黑AB3**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辽B772**车驾驶员张伟,乘车人赵延刚和李娜三人死亡,黑AN82**(黑AB3**挂)车驾驶员姜春风和乘车人史海两人受伤,两车受损,两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承担主要责任,姜春风承担次要责任,赵延刚、李娜、史海三人无责任。2017年4月20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7]病理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延刚符合交通伤造成钝性物体卡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赵延刚,1983年6月3号生人,生前系魏县大马村乡康南村村民。死者赵延刚与原告闫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女即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社、李某某分别系赵延刚的父亲、母亲,原告赵某社、李某某共生育三子,长子赵延民、次子赵延刚、三子赵延雷。原告闫某某、赵某某、赵某社、李某某因赵延刚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18010元(含被抚养人赵某某、赵某社、李某某生活费179630元,其中被抚养人赵某某18年、赵某社19年、李某某18年),丧葬费28493.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确认为3000元,以上共计449503.50元。被告哈尔滨优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系黑AN82**、黑AB3**挂号车的车主,被告姜春风系被告哈尔滨优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黑AN82**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黑AN82**、黑AB3**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35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承担主要责任,姜春风承担次要责任,赵延刚、李娜、史海三人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张伟承担70%的责任,姜春风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哈尔滨优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闫某某、赵某某、赵某社、李某某因赵延刚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姜春风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30%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哈尔滨优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姜春风的雇主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张伟、赵延刚和李娜三人死亡,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对本案四原告使用三分之一份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延刚死亡,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5000元为宜。被告姜春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赵某某、赵某社、李某某因赵延刚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666.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赵某某、赵某社、李某某因赵延刚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6666.67元。三、被告哈尔滨优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赵某某、赵某社、李某某因赵延刚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4684.38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闫某某、赵某某、赵某社、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314元,由被告哈尔滨优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元,由原告闫某某、赵某某、赵某社、李某某负担169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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