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春光
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冯某某
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春光,唐山第三轧钢厂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唐山市广播电视局职工。
被告冯某某,唐山电视台退休职工。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春光诉被告冯某某、闫某某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要回30000元的时间和理由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2010年6月2日书写的收据是要回房屋补偿款的40000元,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春光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闫春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要回30000元的时间和理由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2010年6月2日书写的收据是要回房屋补偿款的40000元,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春光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闫春光负担。
审判长:王春雷
审判员:张冠楠
审判员:李郝伟
书记员: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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