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生于1965年11月14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19日,汉族,原住枝江市,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翠、被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巨星公司)中标枝江市仙女保障房小区一期城市棚户区还建房工程,原告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因工程施工需要,该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12月底与被告童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承包该项目的1#、2#楼所有的工程劳务。2015年2月,被告带领的劳务队的农民工连续到劳动部门上访。2015年2月15日,项目部与被告进行劳务费结算,并现场一起将劳务工资支付给农民工,项目部根据实际情况向被告结清劳务费。因被告前期与湖北巨星公司结算劳务费后,私自将款项挪作他用,于当日无法向工人支付所欠工资。原告作为项目部经理,应被告请求借给被告235800元以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358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童某某立即向原告闫某返还借款235800元;2、被告童某某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童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童某某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缺少事实依据。原告并非应被告的要求借款,而是经核算,由被告支付所欠工人的工资。2、原告并未全额支付被告借条所载金额。被告出具借条后,应由原告全额支付工人工资。但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被告至今仍下欠工人工资190862元。也即,原告在达成三方协议并收到被告出具的235800元借条后,有190862元并未支付,本案中的235800元借条和190862元的未付款实际上是一笔款的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湖北巨星公司中标枝江市仙女保障房小区一期城市棚户区还建房工程,原告闫某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闫某于2013年12月底与被告童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承包该项目的1#、2#楼所有的工程劳务。工程完工后结算总工程量2856428.16元,湖北巨星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了童某某进度款2349000元。后因发现童某某不能及时发放工资,湖北巨星公司、童某某、包工头三方口头协商,从2014年9月起由湖北巨星公司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工人,不再由童某某经手。之后湖北巨星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742064元,其中:507428元为湖北巨星公司抵付被告童某某劳务工程款尾款,下余23万余元系湖北巨星公司为维护稳定,由原告闫某出借给被告童某某的。2015年2月15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闫某出具了235800元的借条。
同时查明,童某某实际收到劳务费后未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尚欠工人190862元工资未支付。2015年10月26日枝江市劳动监察保障大队向童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童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到劳动局核算了工资,并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向原告闫某借款235800元,后离开枝江到广州和重庆去打工。至此童某某尚欠工人工资190862元。2016年9月29日枝江市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童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6年12月13日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83刑初212号判决书,对童某某尚拖欠工人工资19086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童某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借条、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被告童某某及其配偶的领款凭证、原告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凭证、叶后茂与罗强及被告童某某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刑初212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承包枝江市仙女保障房小区一期城市棚户区还建房1#、2#楼所有的工程劳务。湖北巨星公司与童某某办理结算并支付进度款2349000元后,被告并未及时为工人发放工资。为维护稳定,经协商,湖北巨星公司将被告下余的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工人,即代被告童某某发放工人工资。因工人工资尚有缺口,2015年2月15日,湖北巨星公司承建枝江市仙女保障房小区一期城市棚户区还建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闫某向被告童某某出借约235800元。同时,被告童某某出具了借条对该借款进行确认。2015年11月2日,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童某某进行询问,童某某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全额支付借款,且该借款与被告尚欠190862元工人工资是重复计算。被告的辩称与其2015年11月2日在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陈述不符。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闫某曾承诺代童某某全额支付童某某下欠的工人工资。因湖北巨星公司本就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劳务费,闫某还向被告出借235800元用以童某某支付工人工资,闫某在出借235800元之外还承诺代童某某支付工人工资也与常情不符。另外,被告的辩称也与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刑初212号判决书认定的童某某尚拖欠工人工资190862元并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童某某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借款235800元,并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18元,由被告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 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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