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昌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张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毛大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090128XC,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4楼)。
负责人:杨光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华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亚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颜军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为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88287047XY,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
负责人:张波,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闫昌某、张某、张鑫与被告李某某、毛大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颜军华、邹为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秭归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昌某以及原告闫昌某、张某、张鑫的委托代理人廖玉发、被告毛大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华剑、常亚斌、被告颜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龙、被告邹为咸、被告秭归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昌某、张某、张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5387.69元(医疗费751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医药费24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护理费682.4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8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440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2时30分左右,原告闫昌某之夫张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318国道雅畈镇,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哈弗牌小型汽车追尾碰撞,致使张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失控,和被告颜军华驾驶的鄂E×××××中型货车发生二次碰撞,致使张某受伤,摩托车毁损报废的交通事故。张某经仁和医院抢救治疗8天后死亡,支出医疗费75119.92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某付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颜军华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肇事车辆鄂E×××××、鄂E×××××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秭归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2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毛大梅所有的鄂E×××××号哈弗牌小型汽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雅畈镇,因李某某疲劳驾驶,所驾车辆与前方行驶的、由受害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驾驶的鄂E×××××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失控与路边停放的由被告颜军华驾驶的、被告邹为咸所有的鄂E×××××中型货车发生二次碰撞,导致张某被碰撞挤压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逃离现场并指使案外人胡爱国冒名顶替,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做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疲劳驾驶、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主要责任,颜军华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应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张某经宜昌市三峡仁和医院救治8天后于2016年10月12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在张某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75119.92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张鑫系原告闫昌某与张某的婚生子女,张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生前在白洋镇雅畈农贸市场以经营蔬菜批零业务为主要收入来源。肇事车辆鄂E×××××哈弗牌小型汽车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鄂E×××××中型货车由被告秭归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张某驾驶的鄂E×××××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做出鄂循价鉴(枝江)[2016]第121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认为车辆损失价值1440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在枝江市看守所,同时因交通肇事罪被并案处理。原告自认李某某在被捕前已赔偿14.2万元,邹为咸已赔付原告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被告颜军华驾驶鄂E×××××中型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某死亡并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7511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8)。3、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受害人张某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5、护理费682元(31138÷365×8)。6、交通费,原告为提交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780元(35589÷365×8)。8、关于摩托车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定损,伤后又以事故车辆为定损为由拒绝赔偿,违背诚信原则,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经过第三方评估定损为14405元,本院予以采纳。9、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因李某某和颜军华的混合过错造成,其损失由李某某和颜军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按本院既往同类型案件的生效判决所掌握的裁判尺度,一般酌定为20000元。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李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将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在相关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承担次要责任的颜军华并不因此亦免除赔偿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李某某应承担14000元、颜军华应承担6000元。李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李某某未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可另案起诉。11、关于丧葬费23660元(47320÷12×6),因李某某在原告诉前已支付3万元作为丧葬费赔偿给原告,故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项损失,但丧葬费应当作为损失赔偿项目一并计算。李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当包含该赔偿项目。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77486.92元,
鄂E×××××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某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事故发生后逃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122000元。
鄂E×××××中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秭归人保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秭归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先行赔偿122000元。
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7:3)分别由李某某和颜军华承担赔偿责任。颜军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秭归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颜军华承担;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保险合同赔偿限额,秭归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后,颜军华应赔偿30046.08元,扣减已赔偿1万元,颜军华还应赔偿20046.08元。李某某应赔偿原告289440.84元,扣减已赔偿14.2万元,李某某还应赔偿147440.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李某某不得驾驶机动车。按照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二项约定“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毛大梅系李某某之妻,且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李某某持有的驾驶证超期后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对李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颜军华受肇事车辆鄂E×××××中型货车所有人邹为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邹为咸应承担赔偿责任,颜军华在驾驶过程中未按规定停车,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邹为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闫昌某、张某、张鑫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闫昌某、张某、张鑫222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闫昌某、张某、张鑫147440.84元,被告毛大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邹为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闫昌某、张某、张鑫20046.08元,被告颜军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闫昌某、张某、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昌某、张某、张鑫负担4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82元,被告邹为咸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附判决计算式: 1、原告总损失: 75119.92+320+541020+682+1000+780+14405+500+20000+23660=677486.92元 2、华安保险承担: 110000+10000+2000=122000元 3、秭归人保公司承担: 110000+10000+2000+1000000=222000元 4、李某某承担: [(677486.92-244000-500)×70%-14000]-142000+500×70%=147440.84元 5、邹为咸承担: (677486.92-244000-500)×30%-100000-10000+500×30%=2004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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