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昌某
张某
张鑫
李某某
毛某某
颜军华
邹为咸
申请人闫昌某。
申请人张某。
申请人张鑫。
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董市镇两美垸村四组,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申请人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董市镇两美垸村四组,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申请人颜军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杨林桥镇杨林桥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申请人邹为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杨林桥镇天鹅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710410493X。
申请人闫昌某、张某、张鑫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毛某某所有的鄂E×××××哈弗牌小型汽车、邹为咸所有的鄂E×××××中型货车予以查封,同时对被申请人李某某、毛某某、颜军华、邹为咸的银行存款在16万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
申请人闫昌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枝江市白洋镇武魁场村,产权证号为枝江市房权证白洋镇字第××号项下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闫昌某、张某、张鑫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毛某某所有的鄂E×××××哈弗牌小型汽车、邹为咸所有的鄂E×××××中型货车,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李某某、毛某某、颜军华、邹为咸的银行存款16万元,期限为一年。
三、查封闫昌某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枝江市白洋镇武魁场村,产权证号为枝江市房权证白洋镇字第××号项下的房产,期限为一年。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申请人闫昌某、张某、张鑫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闫昌某、张某、张鑫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毛某某所有的鄂E×××××哈弗牌小型汽车、邹为咸所有的鄂E×××××中型货车,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李某某、毛某某、颜军华、邹为咸的银行存款16万元,期限为一年。
三、查封闫昌某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枝江市白洋镇武魁场村,产权证号为枝江市房权证白洋镇字第××号项下的房产,期限为一年。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申请人闫昌某、张某、张鑫负担。
审判长:黄冬仙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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