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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杨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云、曾杰,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多承担36100.36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了内建大楼梯、两个小楼梯,以及小楼梯转角、楼顶造型的内架由被告搭建,其余部分均由杨某搭建,但一审法院仅对大、小楼梯的建筑面积进行了认定并予以扣除,对于小楼梯转角、楼顶造型的内架(斜屋面)面积却没有予以扣减,导致实际建筑面积不准确。2、证人贺某在作证完毕退出法庭后,旁听席被上诉人同伴听完证人谭某的证词后告知贺某,贺某未经法庭传唤第二次闯入法庭悔改证词,将工程单价由17元/㎡改为21元/㎡,一审法院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程序违法。
杨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杨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69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某某承接了一三一团6145工程食堂服务中心和训练中心的木工工程。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杨某承接食堂服务中心,和训练中心前大厅的内架工程,根据建筑面积,按21元/m2进行结算。其中食堂服务中心为两层,每层建筑面积2468m2,共计4936m2。内建大楼梯(建筑面积112.5m2)、两个小楼梯(建筑面积计37.1m2),以及小楼梯转角、楼顶造型的内架由被告搭建,其余部分内架均由原告杨某搭建。训练中心建筑面积240.12m2的内架由原告杨某搭建。原告杨某所建的内架工程于2016年4月1日前完工。被告闫某某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下欠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某承接的内架工程已完工,被告闫某某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举证规则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总工程款为:原告完成的建筑面积5026.52m2×价格21元/m2=105556.92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还欠105556.92元-40000元=65556.92元,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杨某自工程完工,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闫某某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未支付,因此造成原告杨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利率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涉及垫资,且原告诉请为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亦不涉及垫资期间利息,被告以双方未约定垫资利息为由,抗辩原告杨某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工程款65556.92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8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43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闫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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