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新科
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原告闫新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新科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新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真实存在,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合理时间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曾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0.6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借款之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3月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新科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借款之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3月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真实存在,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合理时间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曾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0.6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借款之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3月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新科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借款之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3月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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