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新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达某合储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定州市定曲路。
法定代表人:孙同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中山东路199号。
负责人:赤保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A-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521690X0。
负责人:王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会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新利与被告王某某、定州市达某合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合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被告达某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新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97699.5元、误工费12582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19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共计208417.3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15时许,孙立丰驾驶被告定州市达某合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号挂车沿东海县桃林镇徐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芹村路口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久振驾驶的鲁Q×××××号三轮汽车尾部发生碰撞,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号挂车在紧急制动时致车厢尾部所载货物向前移动,将乘坐在车厢中部的郄望、原告闫新利挤压,致郄望、闫新利受伤。事故发生后,孙立丰现场与陈久振达成赔偿协议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车辆行驶至郯城县鲁源再生资源公司门前,打开车厢挡板后发现郄望已经死亡,原告闫新利受伤。随后报警至郯城县高峰头派出所。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本次事故后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立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新利无责任。另查明,孙立丰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事发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久振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其驾驶的鲁Q×××××号三轮汽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四被告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至今,被告方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赔偿。
经审理查明,孙立丰于2015年12月28日15时许,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海县桃林镇徐许路由南向北行驶,车厢前部及后部载有废旧发动机,中部载郄望与原告闫新利,行驶至东海县××北××村路口时,该车前部与陈久振驾驶的鲁Q×××××号三轮汽车尾部发生碰撞,双方私下处理事故后,孙立丰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郯城县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门前,打开车厢挡板后,发现之前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车辆紧急制动,车厢后部所载废旧发动机前移,将郄望、原告闫新利挤压,致郄望死亡,原告闫新利受伤。原告闫新利被紧急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月6日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立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久振、郄望、闫新利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
另查明,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孙立丰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100000元)。陈久振驾驶的鲁Q×××××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赔付死者郄望1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闫新利的住院病历、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刑初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刑终2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962号鉴定意见书在案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对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7699.5元,有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予以佐证。2、误工费12626元(19779元/年÷365天/年×233天)。3、护理费1084元(19779元/年÷365天/年×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20天)。5、营养费酌定为800元(40元/天×住院天数20天)。6、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7、住宿费200元,住宿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8、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意见书佐证。9、后期医疗费28000元,鉴定意见书佐证。10、鉴定费1921.8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11、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0元(9023元/年×13年×20%÷2人)。1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207765.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闫新利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新利医疗费1000元。因原告闫新利违法搭乘在挂车车厢内被挤压受伤,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属于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因其系违法搭乘,亦不在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规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肇事司机孙立丰的雇主,对于给原告闫新利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违法搭乘),对其损伤也应当承担10%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达某合公司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责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剩余损失206765.3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0%即20676.5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0%即186088.77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达某合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088.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原告承担42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永 审 判 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书记员:杜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