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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柯某某、怀来荣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
王廷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柯某某
怀来荣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孟宪春
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
李晨

原告闫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廷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某,农民。
被告怀来荣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三堡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亚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春,男。
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河沿52号
法定代表人张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男。
原告闫某与被告柯某某、怀来荣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海,被告荣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春、被告京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擅自推动上料小车,造成小车侧翻,是造成原告闫某坠落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北公司作为升降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升降机的使用有直接的决定权,对使用升降机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荣某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有合法建设资质的京北公司,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柯某某与荣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荣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计算为:医疗费29234.4元、误工费178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8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16121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12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怀来荣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66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擅自推动上料小车,造成小车侧翻,是造成原告闫某坠落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北公司作为升降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升降机的使用有直接的决定权,对使用升降机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荣某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有合法建设资质的京北公司,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柯某某与荣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荣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计算为:医疗费29234.4元、误工费178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8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16121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12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怀来荣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66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建生

书记员: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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