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文海与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文海
闫平
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
张献进

原告闫文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平。
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住所地广宗县西环路。
负责人鞠朝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进,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文海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文海的委托代理人史爱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文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张某某驾驶冀E×××××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5省道58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帅克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巨额医药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计15万元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残后护理费;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评残后我向法院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87979.99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于本案发生事故过程和时间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2、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是借用张某某的,张某某没有过错,张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经给付原告医药费56000元,在赔偿款中应当减除。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10月29日张某某借用我的冀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张某某在行驶中与闫文海发生交通事故,我的小轿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没有任何故障,张某某有驾驶证且没有酒驾,我将车辆借给张某某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闫文海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广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我公司已经为伤者垫付医药费1万元,在赔偿款中应该减除。
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广公交认字(2013)第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
2、保单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闫文海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误工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
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
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广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广宗县医院治疗了脑出血疾病,这个疾病是由于原告高血压造成的,而原告的高血压在第一次入院时就存在这是病历上有记载的,因此原告治疗高血压、脑出血等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的疾病用药,被告不应当赔偿。
对此本院已经依法向广宗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明脑出血确系交通事故受伤出现的并发症,故对被告所说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该组证明的证明效力。
5、家政公司的证明、收据、企业代码、营业执照,证明护理费情况。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家政公司只有营业执照无企业代码证,桥西区晟瑞家政服务中心没有提供机构代码证,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上只有2012年的年检以后没有再年检,该中心在2013年5月份以后没有资质再继续经营;对护工人员的护理情况和护理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护工人员应当当庭质证,护工人员的工资每月超过3500元,没有纳税证明,我们不予认可,对护工费收据不是正式单据,我们不认可,收据上没有交款人签字;原、被告都是农村农民,生活条件比较低,原告在省会城市聘请护工超出农民负担能力,费用偏高,对于原告自己的原因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桥西区晟瑞家政服务中心系依法成立并正常运营,出具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在省会石家庄住院治理,在本地雇佣护理人员符合客观情况,该护理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6、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原告评残情况及残疾赔偿金及评残后护理年限依赖程度。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认定原告终身护理依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京司鉴协法《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该准则适用于北京地区,不适用于我们邢台地区,该鉴定结果明显不能成立,请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由法院委托其鉴定,被告称其所适用的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京司鉴协法《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并不适用邢台地区,但是未提交充分的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该鉴定文书的证明效力。
7、原告申请法院向县医院调取住院费用和病情证据。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广宗县医院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有意见,证明材料说因出现病发证脑出血,这一说法没有依据,无证据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具体数额应当按单据计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向广宗县医院依法调查取得,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
被告人保广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医药费已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最高受理11万元,因为原告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5省道58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闫文海驾驶的帅克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碰撞,造成原告闫文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文海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期间雇佣石家庄市桥西区晟瑞家政服务中心护工护理162天,2014年4月14日转入河北广宗县医院治疗,2014年7月31日出院,先后共住院275天。
依据原告闫文海申请,经我院委托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对闫文海的伤残情况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鉴定意见为:1、闫文海的损伤系一级伤残;2、闫文海的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系借用被告张某某的,该车辆正常年检且在出借时无故障,张某某有驾驶证且无酒驾,被告张某某在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
冀E×××××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人保广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闫文海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先后给付原告闫文海赔偿款共计56000元,并先予执行被告人保广宗支公司医药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闫文海与被告人保广宗支公司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文海医药费10000元(已经先予执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文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该调解协议已经本院(2013)广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侵权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文海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与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广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予以赔偿。
另,肇事车辆系张某某借用被告张某某的,因被告张某某出借该车辆时,该车辆经正常年检且无故障,借用人张某某有驾驶证且无酒驾,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经核查认定原告方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87412.75元;2、护理费:①原告共住院275天,期间有162天为雇佣护工,费用为22680元,其余113天,因无证据证明,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一人计算(37.44元/天×113天=4230.72元),②因原告鉴定为终身护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即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年(13664元×15年=20496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31870.72元,15年后若原告仍需该部分费用可另行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275天,即13750元;4、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从入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7.44元/天×233天=8723.52元;5、营养费,虽未有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伤势严重,确需必要的营养,故酌定为3000元;6、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但考虑该部分费用确已产生,酌定3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102元×20年×100%=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6134元×5年÷4=7667.5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8970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人身受到严重伤害,这会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667464.49元。
被告人保广宗支公司已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先后给付原告闫文海赔偿款共计56000元,其余赔偿款项仍计491464.49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闫文海,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文海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1464.49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666元,原告闫文海承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
2、保单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闫文海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误工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
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
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广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广宗县医院治疗了脑出血疾病,这个疾病是由于原告高血压造成的,而原告的高血压在第一次入院时就存在这是病历上有记载的,因此原告治疗高血压、脑出血等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的疾病用药,被告不应当赔偿。
对此本院已经依法向广宗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明脑出血确系交通事故受伤出现的并发症,故对被告所说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该组证明的证明效力。
5、家政公司的证明、收据、企业代码、营业执照,证明护理费情况。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家政公司只有营业执照无企业代码证,桥西区晟瑞家政服务中心没有提供机构代码证,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上只有2012年的年检以后没有再年检,该中心在2013年5月份以后没有资质再继续经营;对护工人员的护理情况和护理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护工人员应当当庭质证,护工人员的工资每月超过3500元,没有纳税证明,我们不予认可,对护工费收据不是正式单据,我们不认可,收据上没有交款人签字;原、被告都是农村农民,生活条件比较低,原告在省会城市聘请护工超出农民负担能力,费用偏高,对于原告自己的原因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桥西区晟瑞家政服务中心系依法成立并正常运营,出具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在省会石家庄住院治理,在本地雇佣护理人员符合客观情况,该护理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6、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原告评残情况及残疾赔偿金及评残后护理年限依赖程度。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认定原告终身护理依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京司鉴协法《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该准则适用于北京地区,不适用于我们邢台地区,该鉴定结果明显不能成立,请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由法院委托其鉴定,被告称其所适用的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京司鉴协法《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并不适用邢台地区,但是未提交充分的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该鉴定文书的证明效力。
7、原告申请法院向县医院调取住院费用和病情证据。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广宗县医院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有意见,证明材料说因出现病发证脑出血,这一说法没有依据,无证据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具体数额应当按单据计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向广宗县医院依法调查取得,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
被告人保广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医药费已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最高受理11万元,因为原告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5省道58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闫文海驾驶的帅克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碰撞,造成原告闫文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文海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期间雇佣石家庄市桥西区晟瑞家政服务中心护工护理162天,2014年4月14日转入河北广宗县医院治疗,2014年7月31日出院,先后共住院275天。
依据原告闫文海申请,经我院委托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对闫文海的伤残情况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鉴定意见为:1、闫文海的损伤系一级伤残;2、闫文海的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系借用被告张某某的,该车辆正常年检且在出借时无故障,张某某有驾驶证且无酒驾,被告张某某在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
冀E×××××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人保广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闫文海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先后给付原告闫文海赔偿款共计56000元,并先予执行被告人保广宗支公司医药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闫文海与被告人保广宗支公司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文海医药费10000元(已经先予执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文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该调解协议已经本院(2013)广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侵权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文海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与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广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予以赔偿。
另,肇事车辆系张某某借用被告张某某的,因被告张某某出借该车辆时,该车辆经正常年检且无故障,借用人张某某有驾驶证且无酒驾,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经核查认定原告方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87412.75元;2、护理费:①原告共住院275天,期间有162天为雇佣护工,费用为22680元,其余113天,因无证据证明,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一人计算(37.44元/天×113天=4230.72元),②因原告鉴定为终身护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即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年(13664元×15年=20496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31870.72元,15年后若原告仍需该部分费用可另行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275天,即13750元;4、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从入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7.44元/天×233天=8723.52元;5、营养费,虽未有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伤势严重,确需必要的营养,故酌定为3000元;6、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但考虑该部分费用确已产生,酌定3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102元×20年×100%=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6134元×5年÷4=7667.5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8970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人身受到严重伤害,这会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667464.49元。
被告人保广宗支公司已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先后给付原告闫文海赔偿款共计56000元,其余赔偿款项仍计491464.49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闫文海,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文海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1464.49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666元,原告闫文海承担843元。

审判长:贺永威

书记员:夏红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