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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现羁押于宝泉岭农垦管理局公安局看守所。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23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颜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日。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存入被告银行卡内,实际汇款金额3237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前,经双方协商被告继续借用此款,并每月支付利息。现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在诉讼中,原告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由月利率2.5%,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颜某某辩称,借条是其打的,虽然该笔借款是以其名义所借,但其不是实际用款人,是担保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已陆续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大约100000元,不同意偿还借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颜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存入被告银行卡内,实际存款为32375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借据中标有两个房产号,借款是用该房产抵押的,抵押房产的所有人就是实际用款人。经庭审问询,原告陈述该两个房产号仅在借据上标注,并没有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颜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颜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3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1份,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原告预先扣除3个月的借款利息2625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内转入323750元。本息至今未还。在诉讼中,原告将借款利息由月利率2.5%,调整为月利率2%。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负有依约定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颜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3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借款月利率由2.5%调整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辩称借据中标有两个房产号,借款是用该房产抵押,其不是实际用款人及抗辩已偿还借款本金约100000元,对此未提供抵押、还款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323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6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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