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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赵某某与肖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赵某某
刘有壮
肖某某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闫某某,农民。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有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
原告闫某某、赵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有壮、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闫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3044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期间辅助器具费670元,住宿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8天=2040元,护理费100元/天×320天=32000元(一人护理至鉴定日),营养费30元/天×68天=2040元,误工费37元/天×320天=11840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62%=100204元,被抚养人闫伟生活费5364元/年×9年×62%÷2人=14965.56元,被抚养人闫玉轩生活费5363元/年×16年×62%÷2人=26605.44元,鉴定检查费2360元,假肢器具及维修保养费用(18500元/年+3700元/年)×10次+750元/年×40次=252000元,假肢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2973元。原告闫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护理费100元/天×49天=4900元,营养费30元/天×49天=1470元,误工费37元/天×180天=6660元(左膝盖骨破碎,小腿骨折,左肋骨骨折,酌情支持误工费180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478元。对于原告闫某某、赵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在20000元的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器具及维修保养费用、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20000元的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按比例全部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和假肢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交通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餐饮费、复印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假肢器具及维修费用只认可5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不应扣除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身体受到伤害后需要进行救治,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救治的过程中需要采取何种治疗方案,需用什么药,完全依赖医院和医生,病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对此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按照医保用药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和假肢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关于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合法,鉴定结论有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针对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事故发生在蔚县,住院就医在张家口和北京两地,病情严重,在住院、转院过程中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针对餐饮费、复印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营养费,原告赵某某、闫某某虽没有证据,但是根据二人的实际伤情,二人受伤程度严重,本院酌情支持二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假肢器具及维修费用认可5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女性平均寿命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次。对于原告赵某某、闫某某的
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具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器具及维修保养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辅助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器具及维修保养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辅助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器具及维修保养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973元。扣除垫付的5000元,在赔偿259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六、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七、被告肖某某垫付原告闫某某的医疗费15000在执行中冲抵。
八、驳回原告赵某某、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原告赵某某、闫某某负担84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闫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3044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期间辅助器具费670元,住宿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8天=2040元,护理费100元/天×320天=32000元(一人护理至鉴定日),营养费30元/天×68天=2040元,误工费37元/天×320天=11840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62%=100204元,被抚养人闫伟生活费5364元/年×9年×62%÷2人=14965.56元,被抚养人闫玉轩生活费5363元/年×16年×62%÷2人=26605.44元,鉴定检查费2360元,假肢器具及维修保养费用(18500元/年+3700元/年)×10次+750元/年×40次=252000元,假肢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2973元。原告闫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护理费100元/天×49天=4900元,营养费30元/天×49天=1470元,误工费37元/天×180天=6660元(左膝盖骨破碎,小腿骨折,左肋骨骨折,酌情支持误工费180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478元。对于原告闫某某、赵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在20000元的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器具及维修保养费用、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20000元的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按比例全部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和假肢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交通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餐饮费、复印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假肢器具及维修费用只认可5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不应扣除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身体受到伤害后需要进行救治,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救治的过程中需要采取何种治疗方案,需用什么药,完全依赖医院和医生,病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对此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按照医保用药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和假肢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关于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合法,鉴定结论有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针对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事故发生在蔚县,住院就医在张家口和北京两地,病情严重,在住院、转院过程中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针对餐饮费、复印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营养费,原告赵某某、闫某某虽没有证据,但是根据二人的实际伤情,二人受伤程度严重,本院酌情支持二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假肢器具及维修费用认可5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女性平均寿命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次。对于原告赵某某、闫某某的
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具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器具及维修保养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辅助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器具及维修保养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辅助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器具及维修保养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973元。扣除垫付的5000元,在赔偿259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六、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七、被告肖某某垫付原告闫某某的医疗费15000在执行中冲抵。
八、驳回原告赵某某、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原告赵某某、闫某某负担84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1260元。

审判长:高联斌
审判员:孙岩
审判员: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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