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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文文与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闫文文
郝文华(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
王则军
宋超

原告闫文文。
委托代理人郝文华,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巧儿气村东侧萨秦公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059160-3。
法定代表人孙晋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则军(系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宋超(系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邯郸市。
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文文诉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华,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则军、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4)土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闫文文与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间的雇佣关系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予以保留。现原告因此次事件实际支出了后续治疗费用,且于本次治疗结束后在有效期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是合理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此次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术后”,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原告此次治疗与其之前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伤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仍应按8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因根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依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现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056.15元,因原告提供的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费收据无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相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在该院支出的门诊费104.08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53952.07元(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费);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100元/天×16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280元(110元/天×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6日共计348天)过高,被告庭审中辩称其公司已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赔偿原告误工费,因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误工费是对因侵权行为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第一次起诉虽然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但此次治疗导致误工产生误工费乃客观发生的,且原告受伤严重,故应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然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仅系医生的个人建议,该证据仅供法院参考,因原告此次仅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故本院结合原告首次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日为120日等结论,酌情认定原告此次治疗的休息期为60日,据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25190元(110元/天×229日);④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800元(100元/天×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6日共计348天)过高,原告此次出院时医疗机构并未医嘱其加强营养,仅在后期复查时医生建议其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参考医疗机构上述意见,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据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22900元(100元/天×229日);⑤原告主张的陪护费32340元(110元/天×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7日共计294天),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超过三个月仍需护理依赖的,应申请鉴定机构予以评定,然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诉请的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机构评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伤残等级及此次治疗目的等客观情况,并参考医疗机构诊断意见,酌情认定护理期为60日,据此,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25190元(110元/天×229日);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71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乘坐日期、起始地、目的地的记载,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性,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就医地点间的距离及就医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本院作出的(2014)土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故原告此次诉请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医嘱其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45632.07元(医疗费5395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营养费22900元、误工费2519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5190元),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116505.6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文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16505.66元;
驳回原告闫文文其余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文文负担934元,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4)土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闫文文与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间的雇佣关系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予以保留。现原告因此次事件实际支出了后续治疗费用,且于本次治疗结束后在有效期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是合理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此次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术后”,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原告此次治疗与其之前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伤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仍应按8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因根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依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现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056.15元,因原告提供的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费收据无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相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在该院支出的门诊费104.08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53952.07元(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费);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100元/天×16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280元(110元/天×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6日共计348天)过高,被告庭审中辩称其公司已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赔偿原告误工费,因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误工费是对因侵权行为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第一次起诉虽然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但此次治疗导致误工产生误工费乃客观发生的,且原告受伤严重,故应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然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仅系医生的个人建议,该证据仅供法院参考,因原告此次仅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故本院结合原告首次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日为120日等结论,酌情认定原告此次治疗的休息期为60日,据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25190元(110元/天×229日);④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800元(100元/天×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6日共计348天)过高,原告此次出院时医疗机构并未医嘱其加强营养,仅在后期复查时医生建议其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参考医疗机构上述意见,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据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22900元(100元/天×229日);⑤原告主张的陪护费32340元(110元/天×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7日共计294天),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超过三个月仍需护理依赖的,应申请鉴定机构予以评定,然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诉请的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机构评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伤残等级及此次治疗目的等客观情况,并参考医疗机构诊断意见,酌情认定护理期为60日,据此,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25190元(110元/天×229日);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71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乘坐日期、起始地、目的地的记载,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性,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就医地点间的距离及就医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本院作出的(2014)土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故原告此次诉请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医嘱其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45632.07元(医疗费5395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营养费22900元、误工费2519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5190元),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116505.6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文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16505.66元;
驳回原告闫文文其余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文文负担934元,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

审判长:满雪堃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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