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高军玲,又名高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军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高军玲委托代理人吴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二被告经田高重、张某介绍从原告处购买30多万块砖,双方约定每1000块砖3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2月26日两被告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上载:“证明今欠到闫某某砖钱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0元)(月息1分5厘)借款人张某某高玲2012.12.xxxx6997518732041111”。原告当庭称从欠条书写之日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当庭认可高军玲又名高玲。
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砖给两被告,且已交付物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砖款106000元,有两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自书写欠条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两被告在给原告书写的证明上约定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应视为两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两被告虽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不应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该笔货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两被告催要货款,两被告以超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高军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闫某某货款106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利率15‰支付该笔货款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货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张某某、高军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静霞
书记员:李国民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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