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文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佐奎,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
被告:魏某某,女。
原告闫文学与被告贺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2%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某某原为南宁市阅航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阅航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被告贺某某向原告提出将阅航公司欠原告的货款400000元转为被告贺某某对原告的借款,并另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两项合计10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贺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贺某某借款后每月按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起,被告贺某某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贺某某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贺某某与其约定有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文学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贺某某、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海东 审判员 谢长松 审判员 柳德满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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