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文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青园街215号亚太大酒店9楼。
负责人:李进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公司员工。
原告闫文号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被告信达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文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闫文号车损2404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7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10时29分,原告闫文号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车在辛集市刘海驾驶的冀A×××××号车及武入恒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文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武入恒无责任。由于冀A×××××号车受损严重,特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鉴定,鉴定金额为24040元。原告车辆冀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45000元的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险石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闫文号保险赔偿金27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闫文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但认为:1、车辆未维修,损失应按实际维修后的发票及维修清单认定,仅有公估报告不能认定车辆损失;2、公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闫文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闫文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闫文号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与信达财险石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车辆维修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依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维修,不等同于车辆没有损失,由车辆评估机构进行损失鉴定同样是确定车辆损失的方式,故被告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2404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公估费,本案公估费3000元由原告预付,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对本案公估费3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三、施救费。被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加盖有辛集市安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本案事故发生在辛集市,符合就近施救原则,且开票日期与事故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施救费发票金额5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404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文号保险金额人民币27540元。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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