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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牟某某等与沧州市渤海新区鑫丰港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刘夏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渤海新区鑫丰港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110000018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升,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肖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第三人:常书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成刚,沧州市运河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牟某某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鑫丰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港务”)、第三人肖峰、常书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刘夏光,被告鑫丰港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升,第三人肖峰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闫某某系被告公司股东,因公司经营需要,2011年7月6日,二原告在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处办理了助业贷款,该笔款项直接由被告经营所用,贷款本金及利息也一直由被告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支付。但是2014年1月12日被告偿还最后一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便不再偿还案涉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71428.7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二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71428.7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7165%计算;2014年7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7165%上浮50%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应费用。
被告辩称,代理人作为公司的会计,以闫某某和牟某某个人名义所借款项1200000元都用到了公司经营。都有原始的凭证,都记了账。还款记录也都记了账,都是从公司的账户上走的。而且代理人作为会计的职责就是每个月作出报表来,给三个股东肖峰、闫某某、常书芳每人一份,每个月都如此,而且我还及时告知他们如有不懂,及时询问我。且在报表的后面都附有账款明细。
第三人辩称,原告主张鑫丰港务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沧州市运河区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一,2011年7月6日原告闫某某,牟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办理了个人助业贷款120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原告闫某某、牟某某个人借款,该笔借款直接打入了原告闫某某个人账户。第二,并判决闫某某、牟某某共同偿还个人借款200000元。从审计报告所反映出来,这200000元借款,是二原告偿还的公司,这里就出现一个主体问题和借贷关系问题,200000元借款应当由二原告直接偿还建设银行。因为这200000元不是从单位借的,而是从银行借的。另外,二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借款20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二原告截止到现在尚未履行(2015)运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建行沧州分行贷款的义务,故此二原告并无诉权,第三人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曾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期间,以原告闫某某个人名义在建设银行办理了1200000元助业贷款,该部分款项由被告鑫丰港务实际经营使用,同时由被告鑫丰港务依照贷款要求按期偿还本息。被告鑫丰港务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后便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建设银行将二原告起诉要求其清偿借款。后运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偿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171428.7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7165%计算;2014年7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7165%上浮50%计算,上述判决二原告至今尚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运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沧源会审报字(2013)第253号审计报告、(2013)运民二初字1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在建设银行办理1200000元助业贷款,后将部分款项用于被告鑫丰港务实际经营,同时由被告鑫丰港务依照贷款要求按期偿还本息的行为虽无书面借款合同,但已经借款本金及偿还利息金额、方式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二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15)运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判决在正常利息外按照上浮50%加收罚息,是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银行借款和利息的违约行为所导致,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主张二原告截止起诉之日尚未履行(2015)运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建行沧州分行贷款的义务,认为二原告并无诉权,但是原告与建设银行的借贷纠纷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偿还建设银行借款的义务,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沧源会审报字(2013)第253号审计报告中记载了1200000元中,有200000元为闫某某个人借款,不应当向被告鑫丰港务主张权利,但是审计报告同时已经载明闫某某后续归还了200000元借款,至审计之日,闫某某不欠款,且该事实也得到了被告鑫丰港务的确认,故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还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渤海新区鑫丰港务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71428.7元及利息(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7165%计算;2014年7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7165%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保全费1425元,由被告沧州市渤海新区鑫丰港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 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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