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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孔某某、富某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桥西区。被告:富某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凡,该公司职员。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6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9时45分,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桥西区新华街公厕门前的时将原告撞伤。后送至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并手术内固定。2017年1月20日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13070362017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某某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4天,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按医嘱定期检查和二次手术,由于被告的不慎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至今原告仍出现多种后遗不适症,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执意有保险公司解决,迫使原告只能提起诉讼,并提请伤残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某某未答辩。被告富某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对于医疗费43808元无异议;2、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执行;3、认可34天护理费;4、误工费提供的证明月收入3600元,应当提供收入的银行流水记个人完税认可;6、营养费按照伤残鉴定来;7、交通费300元元认可;8、伤者提供的回迁安置房凭证并没有写明是什么时间。我公司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9、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10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11、二次手术费7000元认可。12、法医检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9时45分,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冀G×××××)至桥西区新华街公厕门前的时将原告撞伤。后送至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并手术内固定。2017年1月20日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13070362017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某某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4天,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以上医疗费合计43808.11元。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伤情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3、一人护理二个月;4、营养期二个月;5、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法医鉴定费698元。”另,原告在张家口市区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56498元(28249*2)。原告在张家口筑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故,误工费为13920元(116天*120元)。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富某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医疗费43808元、护理费6000元(116天*120元)、住院伙食费1020元(30元*3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698元不予以赔偿。另查,被告孔某某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富某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富某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马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孔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某某赔偿。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3808.11元。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020元(30元/天×34天)。4、营养费。原告诊断证明注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张家口市区内,属于城镇居民,原告请求56498元(28249元/年×2年),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期限计算,本院确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7、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往返医院的交通费属于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8、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张家口筑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其固定收入为每月3600元,根据其医疗终结期计算,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3920元(116天×120元/日)。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10、鉴定费。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800元,系其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护理等必要支出,依法应予支持。11、鉴定检查费。更具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698元。因被告孔某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伤害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644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闫某某医疗费41808.11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698元、鉴定费2600,共计134644.1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富某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孔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利延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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