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原告闫梓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13012520130905801X。
法定代理人陈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闫梓涵之母。
原告闫梓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闫梓姗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彦卫、王仁峰,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刘素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李某某、陈某、闫梓涵、闫梓姗诉被告闫某某、刘素连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五原告诉讼代理人王仁峰、被告刘素连及二被告诉讼代理人高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等五人诉求撤销与二被告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应举证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或因重大误解订立。原告方称无论按照工伤标准、非法用工标准或交通事故标准,赔偿金额均显失公平。原告方并未提供闫某1死亡系从事雇佣工作所致的证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能印证发生交通事故与闫某1所从事的雇佣工作无关。如果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应为: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2、丧葬费2620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5年被扶养人为3人,年赔偿额为9798元,9798×15=146970元;女儿闫梓姗剩余抚养年限3年,9798÷2×3=146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61667元。以上原告方损失共为426251.5元。因被告闫某某交通肇事案正在审理中,如果被告闫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死者家属亦是一种慰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将不予支持。如果被告闫某某构不成犯罪,原告方可最多得到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计算原告方最多可能得到的赔偿数额为476251.5元。原被告经鹿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已经按照协议赔偿原告损失23万元,被告为闫某1投保的意外险也已经赔付原告方110450元,原告方共已得到经济赔偿共计340450元,与原告方最多可能得到的赔偿数额426251.5元或者476251.5元相比,并不明显属于显失公平。综上,原告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李某某、陈某、闫梓涵、闫梓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闫某某、李某某、陈某、闫梓涵、闫梓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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