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麻玉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王军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原告:张子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张子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田淑荣,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高庄桥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英军,处长。委托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浩林,站长。委托代理人:任晓然、李静云,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紫金泉水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立、周晓博,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水务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南大街。法定代表人:路纪雨,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林,该单位职工。被告:邢台县野沟门水库管理处,住所地邢台县宋家庄乡村南。法定代表人:郝河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英,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书军,该单位职工。
原告闫某某、麻玉花、王军涛、张子萌、张子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闫某某、麻玉花、王军涛、张子硕、张子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共514,25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16时30分左右。闫丽娟驾驶冀B×××××小型轿车(载王军涛)沿平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公里加700米处时。车辆从平涉线掉入路南野沟门水库中,造成闫丽娟溺水死亡,原告王军涛受伤,车辆沉入水中损坏。经公安机关勘查事故现场,事发路段公路及野沟门水库均没有防护装置。五被告作为该路段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对该水域和公路设置、安装防护设施,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明显过错闫丽娟的突然离世,给五原告造成了难以承受的精神伤痛和巨大的精神损失,尤其是两个年幼的孩子,不仅失去了母爱,也失去了生活来源,现五原告生活十分困难。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邢台市公路管理处辩称,公路处不是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者,防护装置权利和责任也不归我处设置,我处非适格被告。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亲属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据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上述事实,应驳回对我处的诉请。被告邢台县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告诉请及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驳回对我单位诉请。被告邢台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局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应驳回原告等人对我局的诉讼请求。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管理职责。我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已经依法将公路管理的职权交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实属错误。本案受害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驾驶机动车上路,应安全驾驶,时刻注意路面情况,是每个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道的安全常识。本案中受害人驾驶小型汽车在视线良好的白天开出公路,导致事故发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我局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台县水务局辩称,溺水根本原因无法确定,根据涉事地点客观现状驾驶性能良好的机动车安全正常行驶掉进水库无可能性,本案事发后没有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材料,至今溺水死亡是事实,但根本原因无法确定。我局不是该水库所有人、管理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水库是开放、非盈利性的,法律未规定这种开放、非盈利性的应装有防护设施,按原告诉称,受害方已置身水库边缘,水深危险人人皆知,道边路口及水库处均有警示标志,起到警示提醒作用,而受害方为成年人置危险于不顾,应承担责任;关于受害方在驾驶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赔偿项目及数额法庭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予以认定,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我局起诉。被告邢台县野沟门水库管理处辩称,本案所涉路口不属于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将我处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处对水库管理的职责在于确保水库正常运营,及安全度汛,没有安装防护栏和防止他人进入的义务,包括设置警示标志也不是法律赋予水库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尽管如此,水库管理人也在周边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所以我处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处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该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我处认为应追究事故责任主体相关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与我处无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处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16时30分左右,受害人闫丽娟驾驶冀B×××××小型轿车(载王军涛)沿平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公里加700米处时,由于操作失误将刹车踩成油门,车辆从平涉线掉入路南野沟门水库中,造成闫丽娟溺水死亡。事发现场位于平涉省级公路与水库边缘历史形成废弃小路斜交连接处(因事发路段的公路排水沟被泥土填平导致公路路面与废弃小路连接)坠入水库,交接口宽度6米,事发路段公路未安装防护装置。另查明,原告闫某某、麻玉花系受害人父母,原告王军涛系受害人丈夫,原告张子萌、张子硕系受害人子女。
原告闫某某、麻玉花、王军涛、张子萌、张子硕与被告邢台市公路管理处、邢台县公路管理站、邢台市交通运输局、邢台县水务局、邢台县野沟门水库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麻玉花、王军涛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田淑荣,被告邢台市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乔丽君,被告邢台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任笑然、李静云,被告邢台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周晓博,被告邢台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赵海林,被告邢台县野沟门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刘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右侧为水库存在车辆驶出公路造成重大事故的风险,依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4.2.1条的规定,该路段应当设置防护装置,而本案事发路段无防护装置,且事发路段的公路排水沟被泥土填平导致公路路面与废弃小路连接,被告邢台市公路管理处是事发路段业主单位,被告邢台县公路管理站是事发路段的日常维护管理单位,因二被告未尽到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市交通运输局、被告邢台县水务局属于行政部门并非该道路和水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人,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台县野沟门水库管理处对于作为开放型、非盈利性水库在事发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并且在事发后又增设了警示标志,不存在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闫丽娟作为刚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在经过傍水路段时应当小心驾驶,但在操作时出现重大失误,误将油门当成刹车,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受害人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邢台市公路管理处、邢台县公路管理站应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结合受害人闫丽娟生前的居住生活从事工作的情况按照城镇人口,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丧葬费32,633元(65266元÷2);2、死亡赔偿金610,960元(30548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抚养人为原告张子萌、张子硕,因原告王军涛与原告张子萌、张子硕系继父子女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6,000元(20600元×7年﹢20600年×6年÷2);4、误工费、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02,593元。结合上述责任承担比例被告邢台市公路管理处、邢台县公路管理站应当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777.9元。被告邢台市公路管理处、邢台县公路管理站承担责任后认为事发路段存在设计、施工缺陷的,可以向设计人、施工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公路管理处、邢台县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麻玉花、王军涛、张子萌、张子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0,777.9元。二、驳回原告闫某某、麻玉花、王军涛、张子萌、张子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2元,减半收取计4,471元,原告闫某某、麻玉花、王军涛、张子萌、张子硕负担1341元,被告邢台市公路管理处、邢台县公路管理站负担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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