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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被告冯新明、贺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林英,乌伊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新明,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被告贺某某,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冯新明、贺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林英、被告冯新明、被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冯新明找到被告贺某某给其拆迁房屋拉木料、拉砖,此拆迁没有任何部门批准手续,被告冯新明无拆迁资质。2014年4月21日,原告闫某某找到被告贺某某,问干扒砖的活,贺某某告知,活是冯新明的,冯新明正雇人呢,扒一块砖给7分钱,这时,正好看见被告冯新明也来了,征得二被告同意后,原告与其哥闫振江一起干扒砖活,贺某某负责拉砖,每块砖4分钱、装卸3分钱,砖拉到被告冯新明指定的地点,由贺某某记数,冯新明以每块砖1角4分钱给贺某某结算,贺某某结算后,将工钱转交给扒砖人每块砖7分钱、装卸人每块砖3分钱。2014年4月23日7时许,闫某某和其哥闫振江正在工地抠砖墙底部,被告冯新明路过现场与闫某某说话时,发现被抠的砖墙要倒,冯新明就喊哥俩快跑,墙要倒,闫某某因没有来得及跑,墙就倒了,把闫某某、闫振江砸中,闫振江当场死亡,闫某某受重伤,送往伊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伊春中心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腰椎压迫性骨折;3、右肱骨干骨折、右肩胛骨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用65,692.00元、乌伊岭区职工医院医疗费1,375.51元、交通费960.00元、鉴定费2,268.00元,被告冯新明在原告受伤及住院期间先行支付原告闫某某治疗费用53,292.00元。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闫某某外伤腰2锥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锥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二分之一以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八级伤残。腰2左侧横突及腰1、2左侧关节突骨折,为九级残。右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为九级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残。右肩胛骨骨折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十四个月。二次手术费用共28,000.00元。原告闫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在伊春市中心医院做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及检查费11,750.35元、二次手术、换药交通费548.70元。二被告对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认为系原告闫某某私自鉴定,对此鉴定不予认可。原告闫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本院重新鉴定,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闫某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期限30日、伤后180日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增加30日。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闫某某及妻子罗亚晶、死者闫振江妻子虢洪芳、儿子闫增福与被告冯新明达成伤亡赔偿协议,
被告冯新明一次付给死者家属240,000.00元,被告冯新明在原告受伤及住院期间先行支付原告闫某某治疗费用53,292.00元(包括交通费)。协议中还约定由冯新明给付赔偿款后有权追偿贺某某为共同赔偿人,协议时被告贺某某没有在场,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某在被告冯新明指定的地点干活,原、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冯新明在没有任何部门批准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而擅自拆迁,其行为违反规定,以致事故发生,作为雇主对原告闫某某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乌伊岭区职工医院2014年4月23日医疗费1,375.51元及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治疗费65,692.00元、黑龙江远大鉴定费用2,110.00元、二次手术费及检查费11,750.35元、二次手术换药交通费548.70元,总计81,476.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工资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工资证明,本院依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09元标准计算,每月为1,982.70元,医疗终结为180天加二次手术30天,共7个月,误工费应支持13,878.90元(7个月×1,982.7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913.75元,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支持9,913.50元(66.09×90天+1,982.70元+二次手术30天1,982.70元),原告闫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补助标准,每日按50.00元计算,即支持1,300.00元(住院19天+二次手术7天×5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受伤的事实是确实发生的,且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营养费即使没有医嘱,可以根据受害人实际补充营养的需要结合病情认定,酌情支持营养费1,300.00元(住院19天+二次手术7天×50.00元),外购药113.00元,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9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受伤住院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往返所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往返67.00元、出租车费用850.00元(被告冯新明无异议),共计917.00元,对不合理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伤残补助费应为117,582.00元(19,597.00元×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为226,367.96元。原告闫某某以贺某某为雇主,要求被告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提出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贺某某在拆迁中,只是挣运费,每块砖4分钱,没有获得利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新明以扒砖的活包给了贺某某,且原告系被告贺某某所雇,对发生的伤亡事故,首先应由贺某某赔偿,其只能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或无责任为由提出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冯新明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在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冯新明签订的伤、亡协议书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在贺某某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不能约束被告贺某某负有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被告贺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新明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提出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冯新明以被告贺某某系原告雇主,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为由提出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在此案中,只是具有给被告冯新明负责介绍干活人,而受益人是被告冯新明,被告冯新明要求被告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冯新明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冯新明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及病例里用药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伤情无关为由提出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冯新明在庭审中,对鉴定及用药情况,不予认可,又对用药不申请鉴定,对此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冯新明以在网络上下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证实原告的鉴定标准不应该适用工伤鉴定标准,本院认为,该答复意见只是对山东省个案的一种答复,不适用本案,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某以我与冯新明不是合伙关系,我不是承包人,不是雇主为由提出辩解,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原告闫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按操作规程进行规范操作,在抠砖过程应当预见损害结果发生,没有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对自身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自身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冯新明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冯新明按60%的责任对原告闫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40%责任。对原告擅自在伊春林业管理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某某82,528.77元(医疗费67,067.51元、误工费13,878.90元、护理费9,913.5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1,300.00元、交通费1,465.70元、鉴定费2,110.00元、残疾赔偿金117,582.00元、二次手术费11,750.35元,共计226,367.96元60%减去先行支付的53,292.00元);
二、原告闫某某自行承担90,547.18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贺某某不承担原告闫某某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870.00元,原告闫某某承担1,948.00元、被告冯新明承担2,9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丽萍 审判员  郝阳光 审判员  郭庆文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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