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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何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瑞,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何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瑞、被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张北镇西关街二道桥北409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共有使用权人、确认为等份共有人;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某共同出资购置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转让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作为乙方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依法收回的张北县荣军社会福利厂位于桥的一处面积为4092平方米的土地,经协商有偿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七万五千元整。具体土地位置、面积、范围等以张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为准。协议书上有甲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公章和负责人签字、有乙方闫某某和被告何某的签字(详见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对此块土地的转让、商谈土地的转让价款和协议的签订,都是原告闫某某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商谈的。最终由原告和被告何某作为乙方在协议书上共同签的字。购置该块土地之前,原、被告双方商定各出资一半共同购置此块土地。此后由原告将七万五千元购地款交给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购地后,因原告自己已有一座冷库,被告提出想自己一个人投资在购置的土地上建座冷库,免得共同经营闹意见,并对原告说我挣了钱可以给你点,当时原告同意了,将购地协议和付款凭证交给了被告何某。经营数年以后,对给钱的事被告一直不提,因为都是朋友关系原告也不在意。后来因经营困难提及此事,被告何某仅仅给了原告两万元人民币,并且还让原告打了个借据。今年县政府要拆迁此地块,原告始终在等着政府拆迁办通知商谈拆迁事宜,可是左等右等始终没有消息。事后经原告先后到县拆迁办、县国土局、县国家档案馆了解,于2018年3月13日才知道于2001年5月20日被告何某申请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手续时,擅自将两人共同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办在了被告一人名下。档案馆档案显示在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一栏注明:该宗地原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所有。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宗地出让给何某所有,经实地勘仗、测量、数据一致,邻户无异议、权属、界址清楚,占地面积准确。拟同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上面有调查员孟、李签字。此后并向何某一个人颁发了01060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是一种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明明写着受让主体是两个人,明确主体是闫某某、何某两人共同购买,使用权也应该是两人。协议上写的清清楚楚,而且协议是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唯一合法依据,这怎么能说是权属清楚没争议呢。对该地块是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每人37500元),而且还是原告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商讨的价款、联系签订的协议、付的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如实进行登记,因而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办在了一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权之诉原告暂时保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
被告何某认为,原告所述不实,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其一人出资购买,原告仅仅是个中介人。在购置的土地上投资建设、生产经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约定。理由是:原告曾经是我的朋友,2001年我的公司准备扩大生产规模,拟购买土地。原告给我提供了长城资产公司出售土地的信息,我口头委托原告与长城资产公司负责人协商并办理相关事宜。我于2001年4月底与长城资产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协议》,但盖的是长城资产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承德张家口项目经理部的章。协议签订后我先交付其1万元现金作为定金。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我让公司会计张志明给我准备了10万元现金,交给我和原告。我和原告二人到张家口市交购地款,交了6.5万元,剩余3.5万元是许诺原告的好处费。2001年10月31日,我又和长城资产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盖有长城资产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公章,该合同由长城资产公司存档,原件没有给我。长城资产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给我出具了7.5万元的收据后,原告将收据原件交给我。购得土地后,我就开始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证,并提交了协议书原件。收到发票原件后,我又将发票原件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原件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将原件退给我,将复印件留存,并向我说明他们调查落实后,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直到2002年5月才给我下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国用(2002)字第020600128号。2010年,我又依法申请换发了张国用(2010)第01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和发票上写上了原告的名字,其原因是原告与长城资产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管理人员有关系,此事一开始就是他出面联系的,他和长城资产公司出第一份协议书的时候就打上了他的名字,故此就没有再修改。办完土地手续以后,我就开工建设劳保用品公司及恒温库等地上建筑。2002年起开业,原告受邀参加了开业庆典,并送了礼金。此后十几年间,原告两个孩子结婚,宣化企业开业,父母去世,我都受邀参加。2013年原告打电话向我借钱,我让其到公司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十几年的交往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提及过土地问题。直到今年政府对该地块有拆迁动意,原告突然提起行政诉讼,将我列为第三人。行政诉讼被驳回后,接着又提起了行政复议和本案的民事诉讼。其目的就是想通过诉讼手段来侵吞我个人的合法财产。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我个人全额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我所以买这块地的起因就是公司扩大经营,原有生产办公场所不够用,如果当时只有3亩地,我绝对不会买。如果原告想买地,为了投资增值,他有的是关系,完全可以自己去买,没有必要找我。原告主张是和我共同买地,那么,你的目的是什么?就连原告本人都不得不承认我的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他没有关系。难道原告出资买地就是为了无偿地给他人垫钱?再有,原告如此聪明的企业老板,自己出了钱,却将所有的原件材料都交给我,十几年来从没有提过一个字,这符合常理吗?综上,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我个人出资购买,我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土地已于2002年5月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手续,我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退一万步说,从2002年5月起,现在已达16年之久,原告现在对我提起民事诉讼,已远远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因此,恳请人民法院明查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份:1、出售土地使用权协议,欲证实购买此地块使用权的人是两个人,闫某某、何某,对此409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闫某某是共同使用权人。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欲证明此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75000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收到,证实土地转让合同已经履行。而且是闫某某一个人交的转让款,交款后收款收据连同协议原件闫某某都交给了被告何某。3、地籍调查表,欲证明被告何某在办理土地登记时没有说实话,擅自将两个人共同出资购置的土地办到了一个人头上。4、张北县人民法院(2001)北经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此地块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法律行为所取得,属依法取得,合法有效。同时也证实原告和被告为受让方,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也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何某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七份证据:1、出售土地协议书复印件;2、资产回收凭证原、复印件各一份;3、张国用(2002)字第02060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复印件各一份;4、张国用(2010)第01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依法进行了合法有效的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人,该争议土地不存在与原告共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5、王占兵等四份证人证言,欲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何某一人出资购买,原告不是共有人,同时证明何某当时交的钱是10万元,不包括之前的1万元的定金,从2002年办理土地证到开业,原告对土地的情况是知情的;6、原告的借条及何某会计李海明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00元;7、礼单1份、请帖2份,欲证明原、被告在购置土地后的礼尚往来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是朋友关系,对涉案土地的买卖、办证情况都是知情的,且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中除被告所提供的王占兵等四份证人证言外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01)北经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张北县社会荣军福利厂以其土地使用权抵顶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债务。2001年4月31日(应为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作为甲方,闫某某、何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出售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甲方收回的张北县社会荣军福利厂位于桥的面积为4092平方米的土地出售给乙方,有关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转让价格75000元。后被告何某即依据该协议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开办经营张北县燕键食品有限公司并向张北县土地局申请办理使用权手续。2001年5月20日,张北县土地局对该宗土地的初始、变更登记进行调查,地籍调查表及土地登记卡载明“该宗地原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所有,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宗地出让给何某所有,经实地勘仗、测量,数据一致,邻户无异议,权属界址清楚,占地面积准确。拟同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2001年11月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开具处置资产收回凭证,交款方为闫某某、何某,金额为75000元。被告何某将该收据交至张北县土地管理局。2002年5月28日,张北县土地管理局向被告何某颁发了张国用(2002)字第02060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何某。2010年6月3日,张北县国有土地管理局向被告何某颁发张国用(2010)第01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何某,其中面积包含张国用(2002)字第02060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在内。双方由于系朋友关系,对于开业庆典、婚丧嫁娶互相参与捧场,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使用者(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某依据《出售土地使用权协议》及交款凭证向国有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主管部门受理后历时一年向何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何某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在签订《出售土地使用权协议》以来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案涉土地一直由何某占有使用,原、被告之间开业庆典、婚丧嫁娶等交往甚繁,均未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产生异议,即便原告因周转困难向被告借钱亦未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其应为案涉土地的共有权人,有悖常理。原告虽提供了《出售土地使用权协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何某在办理使用权手续时有隐瞒事实情形,亦不能否定国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共有情形,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被告占有使用案涉土地自始知情,但从未提出异议,亦未进行过诉讼,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 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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