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秀娟,(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被告韩达,(以下简称第三被告)。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刘秀娟、被告韩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刘秀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韩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韩达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青云街路口处时,因躲避对面车辆与闫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4241201500132号认定,被告韩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安县医院抢救治疗,实际住院治疗165天。二0一六年一月二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闫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闫某某的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韩达驾驶小型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经审查该保险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处理中,被告刘秀娟为原告闫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6800元。
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交通法规,被告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有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认定书认定。庭审中第一被告、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系合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重新鉴定法定事由,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向我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在成安县医院抢救治疗,实际住院治疗165天,共花费医疗费44664元;误工费原告提交成安镇派出所证明一份,依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至评残前一日闫某某的误工期限为248日,误工费为16368元;护理费提交护理人员闫海芬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成安县城镇海芬服装店营业执照、工资表、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因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依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护理费为1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住院165天计算为825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依照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实际生活在农村,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8元,施救费为850元。以上费用共计142882元。
综上所述,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80568元,以上共计9056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依照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刘秀娟、被告韩达连带承担,剩余费用509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0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80568元,以上共计905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0914元。
三、被告刘秀娟、被告韩达连带赔偿原告闫某某伤残鉴定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刘秀娟、被告韩达已垫付原告闫某某6800元,该款项应在第一被告理赔后扣除被告刘秀娟、被告韩达应承担义务后剩款返还给被告刘秀娟、被告韩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1元,减半后收取1690元,由被告刘秀娟、被告韩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亚光
书记员:李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证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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