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乾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德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矿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贤、潘乾坤,被告张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87年12月至1993年7月期间的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2、判决被告给原告补发1987年12月至1993年3月期间的回乡补助金(按月工资收入的12%计算);3、判决被告给原告补发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及加班费3824l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7年12月到下花园煤矿参加工作,开始原告为农民轮换工,1993年3月,原告从农民轮换工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之后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书》。转工后4个月单位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下花园煤矿于1999年宣布破产,2000年进行重组,2001年1月18日成立了被告。原下花园煤矿的大部分职工(包括原告)的劳动关系也转至被告处,由被告负责接管。原告自参加工作至今,一直在煤矿工作,建立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应当为1987年12月,单位从1993年8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显然是错误的。另外,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企业应为农民轮换工交纳回乡补助金,标准为月工资收入的12%,逐月存入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基金专户,待合同期满离矿回乡时,由所在企业连本带息一次付清。据了解,下花园煤矿并没有为原告存缴回乡补助金。现在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时也是认可原告的工龄是32年,即按连续工龄计算的,但是却要求原告自己出钱补缴1987年12月至199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经原告多次反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为原告补缴。自从国家让休年休假开始,原告就没有休过年休假,平均每个月上班也超过21个班,年休假及加班费被告说给补但是一直也没有给补。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张劳仲不字(2018)第3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法院提出诉讼。张矿集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对象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请求被告承担破产企业下花园煤矿债务,于法无据;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加班费已经计算到工资里面,原告诉求加班费于法无据;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12月,闫某某以农民轮换工的身份到下花园煤矿工作。1993年3月,原告从农民转换工转为合同制工人,并签订了劳动合同。1999年12月14日,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宣告下花园煤矿破产还债。2000年9月22日,河北省煤炭厅下发关于组建张某某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下花园煤矿破产终结后,在重组企业自愿的基础上与宣东二号煤矿共同组建张某某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控股、职工持股的多元投资主体的股份制企业。2001年1月18日,张某某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现更名为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下花园煤矿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原告闫某某与新成立的张某某盛源集团宣东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将下花园煤矿支付的经济补偿以职工持股的方式投入盛源公司,该公司将原告持股资金投入张某某宣东瓦斯热电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7月31日发放出资证明书,期间分红四次。2001年1月31日,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终结下花园煤矿破产程序;二、未得到的债权,不再清偿;三、债权人会议不再召开;四、清算组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单位实行计件工资结算,下井津贴、夜班费、年功工资、年休假工资、病假工资等包括在计件单价内,矿不再另行支付,工资发放时单列;国家法定节日期间工资由矿按规定支付。单位已经支付节日工资。后因部分职工退休,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轮换工期间(即1987年12月至1993年7月期间)下花园煤矿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闫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到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缴养老保险,8月2日做出张劳仲不字(2018)第3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张劳仲不字(2018)第300-3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表、出资证明书、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9)张经一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1999)张经一破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宣东矿2016年、2017年工资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9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下花园煤矿破产终结清算时,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只不过没有发放现金,而是以职工持股的形式投入到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后为瓦斯热电公司),并进行分红。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并没有承接原下花园煤矿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养老保险和回乡补助金。原告向法庭提交原下花园煤矿的各种证件、劳动合同等,证明与原下花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出资证明书证实在与下花园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时予以经济补偿;工伤证是社保部门对于职工的劳动保护;和原告同样情况的职工补缴轮换工期间养老保险收据,进一步证实了被告的意见。下花园煤矿是破产企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已经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与原下花园煤矿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原下花园煤矿轮换工期间回乡补助金及养老保险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单位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工资中已包含了津贴、年功工资、年休假工资等等,只有国家法定节日工资由矿按规定支付。被告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这种工资分配制度符合煤矿生产的特殊性。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且按照规定支付职工法定节日加班费,故对原告等人要求补发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及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张春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