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68952-5。
法定代表人陈宗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胜桥。
申请人闫某某、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同日受理了本案,并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查明,2013年3月份,申请人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公司内部职工借款并承诺一年内偿还。2013年18日,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向闫某某借款92000元并出具借据。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未偿还,酿成纠纷。经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截止2015年2月止,申请人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下欠申请人闫某某借款92000元并承担借款的约定利息13302元,本息合计:105302元,由申请人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闫某某支付。
二、付款期限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
经审查,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闫某某、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瑛
书记员: 陈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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