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李平安(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
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
郭健(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闫某某,农民,永年县临名关镇东滩头村一区。
委托代理人:李平安,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址:磁县观台镇一街村南。
被告:吴某某,农民,磁县观台镇一街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健,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平安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与原告闫某某订立借款协议,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民间借贷性质,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闫某某依约向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股东兼副总吴某某转款500万元,500万元用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闫某某已履行完出借人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2014年5月前每次如期定额结息给原告闫某某,是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对其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双方自愿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2014年5月15日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给付原告闫某某利息78.69万元,之后不再给付原告闫某某。借款协议显示该协议由2014年2月15日延期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因为在双方约定的协议期限内,应按借款合同履行,但因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5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原、被告借款协议并未约定,2014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闫某某诉求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公司给付本金5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的签约及转款行为均是代表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闫某某对此也知晓,故原告闫某某诉求被告吴某某承担50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经给付的利息78.69万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5元,由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与原告闫某某订立借款协议,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民间借贷性质,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闫某某依约向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股东兼副总吴某某转款500万元,500万元用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闫某某已履行完出借人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2014年5月前每次如期定额结息给原告闫某某,是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对其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双方自愿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2014年5月15日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给付原告闫某某利息78.69万元,之后不再给付原告闫某某。借款协议显示该协议由2014年2月15日延期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因为在双方约定的协议期限内,应按借款合同履行,但因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5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原、被告借款协议并未约定,2014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闫某某诉求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公司给付本金5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的签约及转款行为均是代表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闫某某对此也知晓,故原告闫某某诉求被告吴某某承担50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经给付的利息78.69万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5元,由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齐鸿敏
审判员:冯波
审判员:孙玉生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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