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忠信,住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张炳棣,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贵,职务经理。
第三人海伦市益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忠信与被告沈某某、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海伦市益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8日、7月2日、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忠信及委托代理人唐德明、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炳棣、被告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贵、第三人海伦市益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沈某某、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海伦市益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原告闫忠信将200万元款项汇入刘某某帐户,对该事实闫忠信及刘某某均承认。刘某某收到该款后,将该款通过扣除被告沈某某在第三人海伦市益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方式后,被告沈某某给原告闫忠信开具了1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收据及两份借据。被告沈某某虽然否认借款的事实,但通过2015年2月7日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达成的协议,可以佐证认定该款实际借给了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与原告闫忠信之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原告闫忠信的200万借款本息,被告沈某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海伦市益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与被告沈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给付责任。被告沈某某开发的海南名苑小区,挂靠在被告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其在开发建设该小区时,在原告闫忠信处借款,被告闫忠信在借款时并没有通过被告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上借款人是被告沈某某个人签名,给原告闫忠信开具1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名苑售楼专用章,该专用章是被告沈某某自行刻制的,因此被告沈某某的借款行为与被告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沈某某的借款行为不能承担责任。对于原告闫忠信主张的借款利息按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3分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分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因此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应当对被告沈某某提供担保的12套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问题。原告闫忠信为了降低其借款风险,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在借款时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了1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借款合同将来的实现进行的担保,所以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对物权担保的效力。此种担保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方式合法有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被告沈某某不能偿还原告闫忠信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沈某某提供的担保物,即12套房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闫忠信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忠信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1月22日开始计息、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二、如被告沈某某不能在指定期间内向原告闫忠信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闫忠信有权以被告沈某某开发的海伦市海南名苑小区用以担保的12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12套房屋面积、位置见事实部分)。
三、驳回原告闫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36.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26735.00元,由原告闫忠信负担1520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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