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志远。
委托代理人高娟慧,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闫志远诉被告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口角而互相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对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胡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
经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087.34元;
2.误工费3481.99元;3.护理费758.62元;4.营养费660元,22天,每天酌定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每天50元;5.交通费160元;上述各项合计10547.95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即7383.5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闫志远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83.56元。
二、对原告闫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闫志远自行负担25元(已交纳),被告胡某某负担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书记员:韦晓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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