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仕杰(系原告父亲),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林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江东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崔江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河北林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杨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仕杰、被告河北林某建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林、闫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82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冀中能源股份公司山西寿阳段王煤化公司项目部技术员,林某公司是山西寿阳段王煤化公司立体车库工程实际承包单位,当时法人代表是崔海林,杨春生是林某公司属下的工程项目负责人。2010年6月14日,陈福介通过原告卖给了山西寿阳段王煤化公司立体车库工程承包商即林某公司模板340张、木方750根,货款共49820元。货物运到施工现场后,杨春生收的货,杨春生在支付1500元运费时所带现金不够,借了原告闫某某600元。杨春生与原告约定到2010年底付清货款。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后来,杨春生失踪。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为保证工程质量,工程承包单位不能将项目有偿转包给其他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因此,杨春生代表的是林某公司,购买的工程施工材料也用于工地,林某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不断找林某公司的崔海林要货款,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公司辩称,杨春生并非原告所称是林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春生与林某公司之间系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林某公司不应当是本案被告,林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在本案诉讼前也从未向林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作为段王矿的工作人员是其介绍杨春生承包施工段王矿立体车库工程,其与杨春生之间系合伙关系。立体车库工程是林某公司承包给杨春生施工,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总价款373万元。杨春生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从林某公司支款593万多元,超支工程款220多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春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被告杨春生与被告林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林某公司将其承包段王煤化的“段王煤化机械式立体车库”工程转包给杨春生,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73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及双方的义务等。2010年6月14日,原告从陈福介处购买了模板340张、木方750根,后将上述货物运至寿阳县段王煤业公司出售给被告杨春生,货款共计49820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28日通话录音及被告林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春生欠原告闫某某货款,有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6月28日通话录音为证,足以认定。虽然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林某公司分别提交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合同价款不同,但不影响本案对被告杨春生与被告林某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二被告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且被告林某公司与原告闫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公司与被告杨春生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便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仅涉及到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货款49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计523元,由被告杨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增群
书记员: 邱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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