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宋振山(北京京广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振山,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山,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与父亲闫进祥、母亲武凤英及被告4人以家庭承包方式与东大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共同承包了东大村大道西口粮地、大渠西五亩坑土地、东门外三里墩土地、摩天岭土地及自留地、劳动力地共计9.78亩。
该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父母一直耕种该承包地,至今承包关系未变。
后自留地0.8亩及摩天岭土地1.2亩被征用和退耕还林。
2011年9月16日父亲闫进祥去世,2011年5月25日母亲武凤英去世。
父母去世后,被告一直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地,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耕种,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一直拖延搪塞。
为此,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东大村土地3.89亩,并腾退给原告耕种。
被告辩称,被告方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因此也没有退还土地的义务,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被告父亲闫进祥为户主,共承包了5人的土地,这5人分别为原、被告父母亲、被告闫某某、被告的妻子及儿子,而原告因结婚户口大约在1982年左右落在廊坊市,而且在当地已经取得了土地,因此在1998年赤城县东大村二轮承包土地时就没有原告的土地,所以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东大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
2、闫进祥的死亡证明2份;
3、武凤英的死亡证明2份;
4、廊坊市固安县礼让店乡胡家庄村谷子刚(系原告丈夫)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
5、原告家庭户口本、户籍证明信复印件1份;
6、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82年10月1日与谷子刚结婚;
7、固安县公安局礼让店派出所出具的谷子文死亡证明1份。
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有村委会出具人的签字,而且证明内容客观上说的不属实,且不能证明原告在东大村有土地,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东大村有土地。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闫进祥(原、被告父亲)在赤城县赤城镇东大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
2、赤城县赤城镇东大村村委会证明1份;
3、以原告丈夫谷子刚为户主的廊坊市固安县礼让店乡胡家庄村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
4、廊坊市固安县礼让店乡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1份;
5、闫某某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并没有写明承包的5人是哪5人;对证据2真实性、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明与东大村给我方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该证明也没有写明在第二轮承包时是哪5人承包的;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户籍证明内容不全,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当地就分得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其在赤城县赤城镇东大村的承包土地3.89亩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归还其在赤城县赤城镇东大村承包土地3.89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其在赤城县赤城镇东大村的承包土地3.89亩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归还其在赤城县赤城镇东大村承包土地3.89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司平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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