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县白寨乡苏胡寨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某分公司,住所地曲某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文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亿科曲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被告(反诉原告)亿科曲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亿科曲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73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亿科曲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98864),合同签订后,我依合同约定向亿科曲某公司支付首付款175573元,贷款17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亿科曲某公司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我使用,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我履行交款义务,但亿科曲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直到2015年4月30日我才收到亿科曲某公司的验房通知,由于亿科曲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给我造成的损失,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我多次找亿科曲某公司协商,其均置之不理,为维护我合法权益,判令亿科曲某公司有义务承担其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734.3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098864)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房期限,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否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以此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450.92元。同时该合同第八条规定了亿科曲某公司据实可予以延期交房的情形,现被告出示(2013)1号曲某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纪要、小区规划图、曲某县广厦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证明、照片等证据,主张其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高压线及项目调整需相关部门另行审核等非被告过错,导致延期交房,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可据实可予以延期交房的情形,闫某某对此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亿科曲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亿科曲某公司在上述期间的违约责任应予以免除,因双方均未提交免除亿科曲某公司违约责任的起止时间,现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及其在施工中所遇见到实际情况,在公平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基础上,酌情认定被告逾期交房时间为两个月,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据原、被告合同第九条第一款(1)项计算为345573元×0.0001×60天=2073.44元。
亿科曲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其有营业执照、营业场所等要件因素,故对其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反诉闫某某购买的商品房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并要求闫某某按照原、被告合同第五条规定,按实际面积补交房款,本院认为,因本案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且亿科曲某公司提交的测绘面积表也未在房产部门备案,故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房屋实际面积的依据,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某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073.4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318元,反诉案件279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渊 代理审判员 李江滨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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