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志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连军,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负责人:郑雪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炜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70997.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4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古冶区北外环30中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将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闫志海撞伤,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并且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驶离现场。刘某某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锁骨骨折等严重后果,在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伍仟元整,误工期73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此次交通事故不但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伤害,在精神上还受到了巨大的痛苦。因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为王某某所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为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为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但被告却拒绝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678.54元、误工费251724.14元、护理费18758.6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75元、伤残补偿金12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4068.97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5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570997.2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白蛋白费用2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刘某某是给我开车的,我是车主。事故认定书中虽记载我的司机是驶离,但不是故意驶离的,因为大车有死角没看见碰撞,所以驶离了,也不是逃逸的,我认为保险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我司在被保险车辆四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条款免赔事由,不存在酒驾逃逸的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肇事车在事发后没有向我司报案,请法院核实肇事车是否存在酒驾、逃逸的情形,而且肇事车主没有在我司报案,肇事车是我司承保车辆,对于存在免赔情形的,我司不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辩称:发动机号为120107033627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本次事故中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一项的约定,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另外,投保人保德县胜达汽车贸易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表明我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4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北外环30中路口时,与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闫志海发生交通事故,致闫志海受伤,车辆受损,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驶离现场。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1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闫志海无责任。闫志海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5、左侧锁骨骨折等,于2016年1月3日出院。2017年12月29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山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闫志海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壹万伍仟元整,误工期73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号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雇佣行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39678.54元(含白蛋白2000元)。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原告自身疾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其在医院的检查治疗及用药亦均系遵医嘱而进行,属于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所必须的花费,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的药品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记载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12月16日、12月17日使用自备人血白蛋白,与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出具的费用收据相吻合,能够证实其用于本次受伤治疗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认定医疗费为139678.54元(医疗费137678.54元+白蛋白2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共25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1000元)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122192元。保险公司虽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时限过长为由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自2015年12月受伤直至2017年12月进行鉴定其伤情一直未愈合,不符合评残条件,并提交了在此期间一直复查伤情的影像学片予以证明,且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2192元(30548元×20年×20%=122192元)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251724.14元。原告虽提交误工相关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该证据均系主观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住院病历首页均能证实原告有固定工作并已退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其退休后从事临时工作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37349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期73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74698元(37349元/年÷365天×730天=74698元);5.关于护理费18758.62元。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护理原告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即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12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12279元(37349元/年÷365天×120天=12279元);6.关于营养费14068.97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及数额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的基础上,认为营养费标准每天4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并参照原告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3600元);7.关于鉴定费22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37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5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左侧锁骨、左侧股骨及3-8肋骨有内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96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192元、误工费74698元、护理费12279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6000元,以上合计377022.5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刘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志海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刘某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刘某某系履行雇佣行为,故刘某某对闫志海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拟证明刘某某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属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且对该免责内容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且经认定刘某某系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而非为了逃脱责任而逃逸,故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系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字体作出了提示,且根据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德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亦在上述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单位印章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使投保人了解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因×××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闫志海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王某某按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5702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闫志海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海委托代理人张连军,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炜亮,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闫志海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闫志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7022.54元;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7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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