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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襄阳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合物流公司),住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米庄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李云霞,中合物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晟楠,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58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山县雪村制冷设备厂(以下简称常山制冷厂),住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童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常山制冷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九壹,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襄阳公司),住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6号铁道大厦14楼。
代表人洪向阳,永某财保襄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峰,永某财保襄阳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合物流公司、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山制冷厂、永某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柴勇
审判员 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

书记员: 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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