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暴高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暴计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荆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暴高阳、暴计海、荆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暴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高阳、荆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暴高阳、暴计海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荆琳对二被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暴高阳、暴计海借原告6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20日结利息一次。2016年10月19日以前的利息被告暴高阳、暴计海已偿还,本金及自2016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一直没有偿还,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暴计海辩称,我与暴高阳是父子关系,被告暴高阳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署我名字的笔迹是我本人签的,但我仅仅是签字了,借款的具体事项我都不知情,原告也并没有把钱给我,是给了暴高阳,故我不是实际借款人。保证书上也有我本人的签字,但是我并不认识担保人。
被告暴高阳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荆琳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暴高阳、暴计海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闫某某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荆琳作为担保人。1、原告提交被告暴高阳、暴计海二人2016年5月8日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暴高阳、暴计海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2%,每月20日结利息一次。被告暴计海对该借据及转帐记录认可,对借款合同及转账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款项是原告打给被告暴高阳,虽然借据系自己签字,但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应当向被告暴高阳索要。2、原告提交被告荆琳借款当日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二份,内容为借原告的款项保证在2016年11月8日还清本息,如到时不能偿还自愿按所借本金及应付利息之和的40%另行承担罚金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暴计海质证称,该担保书和保证书上确系自己签字,但和保证人荆琳并不认识。3、原告称出借款项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9日,此后,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被告暴计海称,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情况并不知情,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偿还利息的情况,原告自认部分,应当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书、保证书和银行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暴高阳、暴计海二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暴计海、暴高阳承担偿还责任,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暴计海辩称,款项是打给被告暴高阳,不应向其索要的主张,因借据中未对收借款人及接收借款方式具体约定,原告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打给借款人暴高阳应视为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主张偿还,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暴计海、暴高阳主张偿还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一并要求罚金的请求,虽然被告暴计海无异议,但该请求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规定,应视为无效,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荆琳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荆琳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暴高阳、暴计海共同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荆琳对被告暴高阳、暴计海借原告的6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暴高阳、暴计海、荆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石盼盼
人民陪审员 武钰莹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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